(2015)太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田建国与太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国,太谷县公安局,常新亮,乔龙,刘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18号原告田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被告太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男。第三人常新亮。第三人乔龙,男。第三人刘席强,男。原告田建国不服被告太谷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常新亮、乔龙、刘席强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9月11日向第三人刘席强、乔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第三人常新亮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提供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晋文、被告负责人刘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常新亮、刘席强、乔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太谷县公安局【2012】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处罚内容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贰佰元”。太谷法院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处罚决定书,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2015年6月9日,被告重新作出的【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撤销的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模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无视法律,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公(行)决字【2012】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太公行罚决字【2015】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辩称,2012年4月15日,太谷县公安局对受案编号为2012000054一案中违法人田建国、常新亮二人,以违反《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对田建国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太公(行)决字【2012】第84号,对常新亮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太公(行)决字【2012】第82号。后田建国因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太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在判决书下达后太谷县公安局撤销了本案中对常新亮的行政处罚,针对本案又进一步获取了相关证据,并对违法人田建国、常新亮重新分别下达了太公行罚决字【2015】009号、太公行罚决字【2015】010号处罚决定书。综上,太谷县公安局认为对田建国、常新亮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行政案件卷宗一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人乔龙、刘席强无陈述意见和理由。第三人常新亮口头陈述,本人对处罚自己的【2015】010号处罚决定不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的是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撤销常新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并不涉及常新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决定事实一致,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太谷县某某村西门外,第三人常新亮、乔龙、刘席强因原告田建国上告焦化厂一事与田建国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常新亮与原告用路边砖块互砸,致田建国和常新亮轻微伤的后果。太谷县公安局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田建国针对处罚自己的太公(行)决字【2012】第84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查明:太谷县公安局不仅对田建国进行了处罚,而且对常新亮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太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行)决字【2012】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太谷县公安局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其中于2015年5月27日特别针对与田建国发生对骂、互砸行为的常新亮进行询问、调查,证实系常新亮本人用砖块砸伤了原告田建国,因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分别对原告及常新亮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5】009号、太公行罚决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10号处罚决定书对常新亮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9号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田建国作出,结果与【2012】第84号一样,但证据方面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照片、诊断建议书等。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综合本案材料看出,被告太谷县公安局经重新补充调查、取证,有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新事实、新证据证实第三人常新亮砸到并砸伤了原告田建国,对第三人常新亮重新作出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案诉讼的【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方面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照片、诊断建议书等,与【2012】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作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2015】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守宏人民陪审员 王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