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孙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策,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学亮,张漩,耿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0执异120号异议人(案外人)孙策,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晋普,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玉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学亮,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漩,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耿玉杰,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与临汾市绿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地产)、姚学亮、张漩、耿玉杰公证债权一案中,异议人孙策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策称,其在2012年9月购买了绿岛地产开发的位于亚太世纪花园3号楼1单元2101号房屋,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该房产,并于2017年1月13日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绿岛地产公司向山西信托公司借款一亿元,并以绿岛地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亚太世纪花园部分在建工程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姚学亮、张漩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作出(2015)并北证经字第0164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并北证经字第0164号执行证书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2013年7月25日,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绿岛地产公司在建的亚太世纪花园3号楼共计92套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山西信托公司,并作出临房建抵押字第Z00020号抵押登记证明。异议人主张的3号楼1单元2101号房屋包括在内。异议人孙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绿岛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2、绿岛地产公司的收据,证明其支付了房款。本院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实行的是一裁二审制度,即案外人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异议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审查的原则、结论的效力与审判程序均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即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依此原则,本院认为:1、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绿岛地产公司,案外人享有的是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2、申请执行人山西信托公司对该房产享有担保物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可以对抗包括案外人在内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3、案外人主张的物权占有权,法理上称之为物权期待权,在本案中,该权利是否成立、能否对抗执行,需要从实体上即合同的签订时间、当事人意思表示、付款的事实、合同的效力等方面进行全面审理,已超出了形式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策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郑艳燕审判员 耿皖舜审判员 杜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