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靖与赵卫东、刘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靖,赵卫东,刘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73号原告:魏靖,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住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东,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净,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魏靖与被告赵卫东、刘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赵卫东、刘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918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39780元;2.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9日,赵卫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如果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赵卫东、刘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赵卫东因进货需要多次向魏靖借款。2016年1月9日,赵卫东向魏靖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进货借到魏靖30600元,定于2016年5月1日按银行利息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百分之十即每天3000元,并承担律师、催告等费用。另查明,赵卫东与刘净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靖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魏靖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双方短信往来记录、电话录音及魏靖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魏靖向赵卫东提供了借款,魏靖与赵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赵卫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银行利率,魏靖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间的利率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魏靖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赵卫东与刘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净应当与赵卫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魏靖要求赵卫东偿还借款306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卫东、刘净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卫东、刘净偿还原告魏靖借款30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卫东、刘净承担原告魏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赵卫东、刘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