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林元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初155号起诉人林元珍,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2日,本院收到林元珍的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土地2.33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因土地被征收导致的损失合计96928元。起诉人认为,2014年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负责的莆田市高速公路湄渝高速公路征地项目中包括起诉人使用的土地,因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其土地,但东桥镇人民政府未就被征收的土地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及履行其他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征用,导致起诉人土地被违法强征。后经原东峤镇人民政府领导林镇平确认,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5552.1平方米,合计2.33亩。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违法征收起诉人土地,系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并由此导致起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致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林元珍要求确认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提供涉及其房屋、土地等财产权益的相应证据。因此,起诉人林元珍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起诉人所述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发生,起诉人的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元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金高审判员 黄元招审判员 陈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岚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