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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谢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谢小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124号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天马河国际公馆南楼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77746065。负责人:常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喜,该公司职员。被告:谢小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南,系被告的丈夫。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谢小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常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喜,被告谢小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以南中房天马丽苑(自编K5栋)2004房,系被告向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74.98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在2016年3月31日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有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及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入伙之日起计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普通高层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月5日前交当月管理费;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违约责任,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交纳违约金,或中止部分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原告在管理涉案小区过程中,按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每户每月5元的标准代收代交垃圾处理费。被告收楼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遂拒交物业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至今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24.46元和垃圾处理费7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724.46元(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面积为174.98平方米,从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理费75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4月1日起到2017年5月9日,以拖欠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总额为本金,按每天0.1%支付违约金1919.79元,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主张;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为其代缴的垃圾处理费。被告辩称的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来调整,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但考虑到被告已多次通过原告要求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系其对主张权利方式的错误理解所致,并非恶意违约,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24.46元;二、被告谢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垃圾处理费75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万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芳彭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