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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07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燕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燕全(曾用名林燕金),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燕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林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凌晨5时多,同案人蒋某(已判决)乘坐被害人闫某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回家途中,遭他人飞车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因被害人闫某追赶不力,同案人蒋某遂怀疑被害人闫某系与作案者合伙抢夺其挎包。于是,同案人蒋某要求被害人闫某载其返回汕头市龙湖区“金煌商务酒店”,并以需上楼向朋友取钱支付车租为由,将被害人闫某诱骗至该酒店521号房。随后,同案人蒋某将其所怀疑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林燕全,被告人林燕全不准被害人闫某离开,并通过电话召集同案人肖某华、李某、张某(均已判决)先后赶到上述521房。同案人肖某华、李某、张某到场后还将被害人闫某联系来酒店楼下帮忙看管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一并带至521房。随后,被告人林燕全及同案人肖某华、李某、张某等人在房间内对被害人闫某、陈某进行威胁、殴打,威逼被害人闫某、陈某承认与他人合伙抢夺作案,并要求被害人闫某、陈某赔偿同案人蒋某的损失。因被害人闫某一再否认与人合伙抢包,被告人林燕全及同案人肖某华、李某、张某又将被害人闫某、陈某带至汕头市龙湖区中山东路东海岸新城附近的海边,在该处对两名被害人继续进行威胁、殴打。期间被害人陈某为自证清白,迫于无奈跳进海里,被被害人闫某及同案人李某拉上岸,在威胁无效后又将两名被害人带回“金煌商务酒店”看管。同日9时许,被告人林燕全与同案人因对被害人威逼未果,遂将被害人陈某放走,后准备将被害人闫某押至公安机关报案。在同案人李某载被害人闫某回家拿身份证返回该酒店途中,被害人闫某乘机跑进飞厦派出所报案。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林燕全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煌商务酒店519房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燕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电信部门通信记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肖某华、张某、李某、蒋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林燕全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全结伙采取非法手段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燕全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燕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燕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燕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