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永东与日照惠茗茶业有限公司、郑世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东,日照惠茗茶业有限公司,郑世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3民初1523号原告:张永东,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惠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薄家口村村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921841330。法定代表人:乔联合,执行董事。被告:郑世旗,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张永东与被告日照惠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茗茶业公司)、郑世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030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起承建被告郑世旗具体负责的被告惠茗茶业公司的水电安装,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30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70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惠茗茶业公司准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东的起诉。原告张永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8元,全部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海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