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绍华与被告温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华,温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353号原告:于绍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温绍波,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于绍华与被告温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绍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温绍波偿还所欠饲料款10000元;2.诉讼费由温绍波负担。事实和理由:温绍波在于绍华处购买饲料,累计欠于绍华饲料款10000元,2011年01月27日,温绍波为于绍华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温绍波欠于绍华饲料款10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温绍波未偿还。温绍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绍华系饲料经销商。温绍波多次在于绍华处购买饲料,截止2011年01月27日,累计欠饲料款14000元,温绍波为于绍华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饲料款14000元。温绍波出欠条后,偿还4000元。温绍波现欠于绍华饲料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于绍华当庭陈述及温绍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绍波欠于绍华饲料款10000元属实,有温绍波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温绍波欠于绍华饲料款的数额明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温绍波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欠款。于绍华要求温绍波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于绍华要求温绍波偿还所欠饲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绍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于绍华饲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