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霍XX与张XX、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张XX,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2599号 原告:霍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陈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夫,概况同上。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XX与被告张XX、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并作为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计146102.9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张XX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霍XX与被告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陈XX、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后垫付482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2时00分,被告张XX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X路路口,与霍XX骑自行车沿XX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和霍XX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39602.64元,被告张XX已向原告垫付48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13日,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XX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XX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苏X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XX,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霍XX父亲霍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霍XX无经济来源,依靠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身份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霍XX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XX承担60%;被告张XX承担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张XX按责赔偿。被告张XX垫付医药费482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 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与霍XX谈话所作信息确认书中工作单位记载“退休”,原告对误工损失未提交工作单位经营资质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且原告霍XX已达退休年龄,仅凭岳XX出具的收入减少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XX各项损失共计108032元(已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XX医疗费1895元。 三、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XX负担3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45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 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思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