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秀莲与何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何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384号原告:刘秀莲,女,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平,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刘秀莲与被告何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伟平偿付货款人民币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何伟平向原告刘秀莲购买“完美”品牌产品,共欠货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何伟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何伟平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何伟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何伟平向原告刘秀莲购买“完美”品牌产品,共欠货款人民币9200元,被告何伟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7年5月8日,刘秀莲诉诸本院。何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刘秀莲称:其多次催讨,何伟平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刘秀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和何伟平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何伟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秀莲与何伟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何伟平尚欠刘秀莲货款9200元,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刘秀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何伟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莲货款9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伟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泉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陈文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