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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冉玲与张光旭王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玲,张光旭,王绍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805号原告:冉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光旭,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绍���,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经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玲诉被告张光旭、王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玲、被告张光旭、王绍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中国电信黔江分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住房抵押贷款400000元分两次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还款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400000元本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200000元。至2017年1月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1-5月共计利息20000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躲避原告。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0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也不能证明给付的具体金额,原告的诉讼没有基础;其次,借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与之前的借条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现只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借条原件2张、还款协议1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光旭、王绍��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已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冉玲与被告张光旭系同事关系。张光旭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冉玲借款,双方达成合意后,冉玲于2014年7月27日向张光旭转账交付195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向张光旭转账交付487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张光旭交付现金50000元。张光旭于2014年9月30日向冉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玲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每月按7500元支付利息。借款人:张光旭”。2014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冉玲又向张光旭分别转账交付50000元和46500元,张光旭于2014年12月1日向冉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按每月3分计息。借款人:张光旭”。2016年12月2日,张光旭与冉玲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张光旭身份证51352319720209XXXX���2014年借冉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6年12月2日已归还壹拾万元(100000.00)本金,余下的叁拾万元(300000.00)在2016年12月15日前还壹拾万元(100000.00),余下的在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按6000元的利息支付。还款以银行到账信息为依据”。2016年12月2日,张光旭向冉玲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6日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交付50000元。后张光旭未再履行清偿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张光旭与王绍敏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信守诚信,及时清偿债务。本案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三、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借款关系虽发生在2014年9月和12月,但原告冉玲与被告张光旭在2016年12月就该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和偿还方式、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光旭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17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张光旭虽向原告冉玲出具共计400000元的借条,但冉玲实际分四次向张光旭交付借款共计390200元,本院依法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总额为390200元。原告冉玲确认张光旭已清偿本金200000元,则现尚欠借款本金190200元,张光旭应予清偿。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自认张光旭自借款之日起已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张光旭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尚欠部分利息。张光旭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以实际���款390200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评判和处理。双方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只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原告冉玲与被告张光旭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张光旭与王绍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绍敏未抗辩和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或该借款已由冉玲和张光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自己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绍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光旭、王绍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冉玲借款本金1902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光旭、王绍敏负担2219元,原告冉玲负担81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黄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