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5执恢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荣与杨淑庆、杨淑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杨淑庆,杨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恢276号申请执行人:刘荣,女,生于1968年2月7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6802078260,汉族,湖南省常德人,江汉油田采油厂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4号29栋303室。被申请人:杨淑庆,男,生于1968年3月1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803017976,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1号31栋508室。被申请人:杨淑珍,女,生于1963年11月16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311167687,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江汉油田教育处江钻幼儿园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前进路46栋2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与被执行人杨淑庆、杨淑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淑庆、杨淑珍返还申请执行人刘荣人民币307900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淑庆、杨淑珍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第01292、01293、01294、01295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晓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