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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巧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巧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6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巧英,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武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巧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72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巧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巧英及其辩护人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朱巧英在陪同其嫂嫂陈某至武义县东升路冰清玉美容馆做美容时,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店内客厅沙发上的一只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后采取关机和取出手机卡的方法占为己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朱巧英被抓获归案,扣押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一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周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巧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巧英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朱巧英是错拿了被害人的手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巧英盗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朱巧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照片,物证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巧英在冰清玉美容馆沙发上将被害人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内,随即离开美容馆,将被害人手机关机,之后又返回美容馆,得知被害人已经发现手机被盗、美容馆内没有监控后,即离开美容馆,并将被害人手机中的卡取下扔掉。综上,被告人朱巧英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巧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朱巧英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审 判 员 李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