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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华兵与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兵,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2986号原告:周华兵,男,1979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584197(1/1)。法定代表人:张克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华兵与被告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周华兵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受浙X号车主谭兵、罗建红的雇请担任该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9000.00元,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收取原告安全押金5000.00元,给原告颁发了驾驶员工作证、春运合格证。2016年7月18日12时许,原告驾驶车辆从杭州站出发回石柱县,随行司机马品兹。当日晚22时到达湖北省界子墩服务区,秦建国接驳接替马品兹驾驶。19日凌晨1时许,原告接替秦建国驾驶,凌晨4时许行至湖北省崔坝服务区时,原告感觉全身汗水,四肢无力,秦建国扶原告到客车驾驶员休息处休息。随后秦建国驾车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9时到达石柱县汽车站,此时原告已深度昏迷,上午11时40分,经120车将原告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入院后诊断为:左侧脑出血(出血量50ML)、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吸入性肺炎,住院139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偏瘫等。2017年6月30日,石柱县仲裁员对原告涉案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学习卡、押金条、病历等证据可证。原告认为,原告虽受实际车主雇佣,但涉案车辆属于客运车辆,原告与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即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于此原告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是其用人单位,而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只是营运车辆的一个到达地,并非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原告以此纠纷已依法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石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依据此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该规则,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综上,恳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地域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在诉讼中而并不明确,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杭州长运交通客运旅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