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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国良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国良,男。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提回重审。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国良及辩护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被告人萧国良与“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一起注册成立了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国良,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林业、渔业的投资等。2014年10月22日,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萧国良又与“黄某某”等人一起注册成立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萧国良。郴州分公司成立后,“黄总”、“刘总”、“王总”、“徐总”(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先后担任总经理,“吴某某”(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担任财务经理,并招聘业务员“��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真实身份均不详,未到案)等人,在郴州市区公共场所向社会公众发放印有“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片,宣传公司在广东、湖南等地拥有蔬菜种植基地、水产养殖基地,向投资者承诺按投资额给予2%的月息作为回报,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在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纳集资款。经核实,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郴州分公司共计有投资者116人,吸收集资款本金共计4835000元,向投资者返利共计407118元,实际吸收集资款4427882元。郴州分公司成立之时,被告人萧国良与“黄某某”等人约定,郴州分公司吸收的集资款每日结算分成,财务人员每日将收取的集资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吴总”由其进行分配,其中萧国良分得2%。至案发时,萧国良个人实际分得违法所得7万余元。另查明,郴州分公司宣传公司在广东、湖南等地拥有蔬菜种植基地、水产养殖基地均系虚构的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石某某及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44278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国良具有主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萧国良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萧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萧国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萧国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捏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是单位犯罪;3、萧国良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4、萧国良认罪态度好、违法所得较少、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萧国良与“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一起注册成立了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国良,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林业、渔业的投资等。2014年10月22日,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萧国良又与“黄某某”等人一起注册成立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国良。郴州��公司成立后,“黄总”、“刘总”、“王总”、“徐总”(真实身份不详,均未到案)先后担任总经理,“吴某某”(真实身份不详,未到案)担任财务经理,并招聘业务员“张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真实身份均不详,未到案)等人,在郴州市区公共场所向社会公众发放印有“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片,宣传公司在广东、湖南等地拥有蔬菜种植基地、水产养殖基地,向投资者承诺按投资额给予2%的月息作为回报,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的形式,在没有取得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吸纳集资款。经核实,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郴州分公司共计有投资者116人,吸收集资款本金共计4835000元,向投资者返利共计407118元,实际吸收集资款4427882元。郴州分公司成立之时,被告人��国良与“黄某某”等人约定,郴州分公司吸收的集资款每日结算分成,财务人员每日将收取的集资款以现金形式交给“吴总”由“吴总”进行分配,其中萧国良分得2%。至案发时,萧国良个人实际分得违法所得7万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萧国良与蔡某某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溪头村租赁了两亩耕地,该两亩耕地一直处于荒废。当月,萧国良带投资者至该村参观“蔬菜种植基地”时谎称济华公司在此拥有一、两百亩土地。萧国良与“惠州市博罗县福田街道博卫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经查证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辖区内没有福田街道或博卫村,福田镇政府辖区内不存在博卫社区居委会;萧国良与居住在“广东省清远市连洲县龙潭镇宝珠村”的“程某某”签订一份《连江白银坑村��域养殖合作合同》,经查证宝珠村所属的西江派出所辖区内没有叫程某某的人;萧国良与“辛某某”签订一份《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与“韩某某”签订一份《水库承包合同》,但萧国良供述称其不认识“辛某某”和“韩某某”,上述合同都是“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拿给萧国良签字的,目的是让投资者相信公司有真的经营项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萧国良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3、情况说明证明:因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张某某、董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14人用的都是假名字,��此无法找到14名业务员取证。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证明: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郴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均为萧国良。5、郴州市北湖区金融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不是该办许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6、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西济华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资金的宣传资料、邀请函、公司印章及被告人萧国良的私人印章、租赁合同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郴州分公司非吸的相关资料及物品情况。7、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收据、证人蔡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艾某某是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圆洲镇沥西村村民,蔡某某是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村民,蔡、周二人自2013年起一起从福田镇溪头村、依岗村村民处承包了近三百亩耕地再进行对外转包。2014年夏天,一名叫萧国良的男子和一名姓李的男子一起找到蔡,周,意欲以广西济华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蔡,周手上的耕地,还支付了一万元定金,但一直拖着没有签合同,付定金后没多久李姓男子组织过一些外地老年人来参观。后因一直没有签订合同蔡,周就把定金扣了。当年年底,萧国良又找到蔡,周承包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萧国良以18000元的价格承包溪头村的2亩耕地三年,萧国良支付了合同款,当月,被告人萧国良带投资者到该村参观“蔬菜种植基地”时谎称济华公司在此拥有一两百亩土地。萧国良签订合同后从来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耕种,土地至今荒废着。8、《租地合同》、《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水库承包合同》、博罗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连州市公安局西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博罗县福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证明:上述合同均不是真实的。9、银行转账凭证、田某某(耒阳市公平圩镇楼前村计生主任)、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萧国良公司宣称的承包了湖南耒阳市公平镇龙形水库的事情是虚假的,该水库截止案发均没有人承包。10、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郴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萧国良,行政总经理分别是蒋某某、王总、刘总、徐总,负责公司的人事及日常管理,业务部经理叫吴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发展,时某某是前台接待人员,有人到公司来,时某某就给他们倒水,如果客户是第一次来公司的话就做来访登记,将对方的姓名、电话、年龄、性别填在来访登记表上。公司有十多个业务员,有张某某、曾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屈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范某某、冯某某、金某某、易某某、郑某某。财务人员只有秦某某,他负责收客户投资款、与客户签协议、发放利息,当天下午与总经理进行当天的资金结算,收到的款项都交给总经理。时某某听业务员向客户介绍的时候说公司在广东惠州有一个蔬菜种植,清远和耒阳的一个水库养鱼,时某某没有去看过。客户大部分是由业务员到街上去发邀请函发展起来的,还有些是客户带过来的。1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利息支付登记统计表、中行交易明细、开户资料证明:郴州分公司萧国良是法人代表和董事长,总经理先后有个黄姓男子、刘姓男子、王姓男子、徐姓男子、吴某某担任市场总监,业务员都是归他管理。秦某某原先在郴州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是负责接待客户工作,客户来到公司后,秦某某就倒水给客户喝。之后,公司总经理刘总安排秦某某做财务工作,主要是客户将钱交给秦某某,由公司老总萧国良提前签好名字,盖好济华公司或者郴州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济华公司公章不知道是谁盖的,郴州分公司的公章是总经理要秦某某盖的,另外《借款协议书》上粘贴有萧国良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客户签字,每天下班前秦某某将收到的钱都交给总经理。每个月要发利息时,秦某某就告诉总经理具体要发多少利息,总经理就会陆续把发利息的钱交给秦某某,秦某某再把这些利息钱发给客户,大部分客户都会到秦某某这里领现金,少部分客户的利息是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发给他们,客户领利息的情况秦某某会做登记表。秦某某当天收到客户的钱,下午下班时一定会交给公司总经理。秦某某将钱交给总经理后���不知道总经理之后是怎么处理这些钱的。只是偶尔和董事长萧国良聊天时,听萧国良说起过有养鱼和种植蔬菜的基地,但是没有去过。秦某某让客户在领取利息时签字,秦某某还会在登记表上注明“已付”两字表明支付了利息,有时候总经理会将利息存到中国银行账号上,秦某某再转账给客户,然后秦某某会在登记表上注明“已转”两字表明支付了利息,具体情况可看利息支付登记表。12、被害人柏某某、江某某、于某某、朝某某等116人的报案及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据、利息支付登记统计表、宣传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虚构投资项目,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活动等形式进行投资宣传,与116名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年息为24%;所有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人萧国良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收据上均有被告人萧国良的印章、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萧国良担任广西济华郴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向社会人士借款合同金额为4835000元,减去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现场返现275178元,出借人实际交款金额为4559822元,广西济华郴州分公司向出借人支付利息131940元。14、被告人萧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7月,“李某某”、“亚某某”等人以萧国良的名义成立了济华公司,萧国良是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2日,为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成立了郴州分公司,萧国良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由“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亚某某”实际负责,“黄总”是第一任经理,“刘总”、“王总”、“徐总”分别是第二、三、四任经理,“吴总”是财务经���,负责管理业务团队,总共招了多少业务员要问“黄某某”等人。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郴州分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到的钱由“李某某、亚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吴总”进行分配。至案发萧国良共分得6、7万元。(2)萧国良和广东惠州福田镇白沙村主任、蔡场长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承包了2亩土地,是为了方便安排公司带客户来参观,萧国良自己没有参与过土地经营。对外宣传是介绍公司有一、两百亩土地,其实没有那么多。(3)公司是否在广东省清远市承包了连江口银坑水库不清楚,萧国良只是按照李某某、黄某某的要求签订了《连江口银坑村水域养殖合作合同》,合同另一方萧国良没有见过,也不认识。(4)公司没有在湖南耒阳公平镇承包龙形水库用于养鱼。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萧国良出生于1971年7月25日,犯罪���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442788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萧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因其是受“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安排而签订虚假合同及参与公司安排的活动,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萧国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萧国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萧国良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捏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明被告人萧国良在带领被害人至广东、湖南耒阳等地考察时,故意将租赁的两亩土地夸大为一两百亩,并根据“黄某某”等人的安排作为法定代表人签署一系列虚假合同以吸引被害人投资,属于诈骗犯罪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萧国良的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肖国良等人成立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之后便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吸引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借款,该公���成立后主要是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萧国良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萧国良系济华公司郴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积极参与虚假合同的签订及公司组织的“参观、考察”活动,对诈骗犯罪的实施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萧国良认罪态度好、违法所得较少、系初犯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萧国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国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萧国良将诈骗的资金依法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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