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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海珠与黄勇飞、何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珠,黄勇飞,何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256号原告:何海珠,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黄勇飞,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何子芬,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何海珠与被告黄勇飞、何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飞、何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珠向本院提出并确认诉讼请求:被告黄勇飞、何子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2015年8月16日,被告黄勇飞、何子芬向原告何海珠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何海珠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被告黄勇飞、何子芬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交付相应借款。此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飞、何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海珠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勇飞、何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凯宏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