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兆国与马海力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国,马海力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129号原告:孟兆国,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马海力录,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和政县农民。原告孟兆国与被告马海力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国、被告马海力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海力录给付货款6339元;2.返还储油铁桶1个,塑料桶1个。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孟兆国与马海力录商定,由孟兆国向马海力录提供醇油,并由孟兆国无偿提供醇油储存铁桶和塑料桶各1个供马海力录使用,待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后,马海力录返还原物。约定后,孟兆国依约向马海力录供应醇油,并提供油桶2个供马海力录无偿使用。2017年6月份,经结算马海力录尚欠孟兆国三笔醇油款共计价款6339元。后经孟兆国多次催款,马海力录以种种理由推托。马海力录辩称,对孟兆国起诉的醇油款数额6339元及油桶2个无异议,但是孟兆国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欠款63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醇油欠款6339元及返还容积约1000升储油铁桶1个,容积约300升塑料油桶1个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马海力录抗辩孟兆国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结束前马海力录未向法庭提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孟兆国与马海力录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马海力录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给付油品欠款及返还油桶的义务,已违约。现孟兆国依法要求马海力录给付醇油欠款并返还油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孟兆国要求马海力录给付货款6339元及返还油桶2个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海力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兆国醇油欠款6339元;二、马海力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兆国容积约1000升储油铁桶1个,容积约300升塑料油桶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海力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