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徐学成、翁玉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徐学成,翁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1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67号。法定代表人:江义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学成,男,199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翁玉兰,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徐学成、翁玉兰于2011年11月8日男方不达法定婚龄非婚生育一男孩徐俊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上述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徐学成按照基本标准的1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0180元,对翁玉兰按照基本标准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5090元,双方合计征收15270元。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8日送达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兴卫计征决字安丰(2016)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倪其庆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顾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