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与张士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张士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142号原告:郑某1,女,200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郑某2,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3,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晓(系二原告姐姐),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士奇,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大厦第15层。负责人:吴龙。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告张士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郑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晓、张宏,被告张士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7年4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士奇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73239.30元,具体为:1.医疗费97949元;2.营养费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4.护理费6050元;5.车辆损失2000元(含施救费50元);5.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士奇负担70%。二、第三人主张:被告应优先偿还第三人垫付款36659.26元。三、事故情况: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士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俞杨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原告郑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郑某1及电动车乘车人郑某2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士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1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2无责任。四、被告张士奇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就二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97949元。原告郑某2主张其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支付医疗费97722元,并提供泗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泗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医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士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郑某2的医疗费损失为97722元。原告郑某1主张其在泗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7元,并提供该院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被告张士奇经质证后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郑静”并非本案原告郑某1,对该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受伤后,于当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拍摄CT,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载明的虽系“郑静”,但“郑静”与“郑某1”系谐音字,且原告郑某1就医的时间、地点与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相吻合,该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也由原告郑某1持有,因此应当认定该医疗费系原告郑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97949元(97722+227)。2.营养费1100元。原告郑某1伤势较轻,且也无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2主张其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55天,合计1100元,被告张士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其营养费为1100元(20×55)。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张士奇认可原告郑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郑某2住院治疗55天,故原告郑某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55)。4.护理费6050元。原告郑某2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2住院治疗55天,故原告郑某2的护理费应为6050.30元(40152÷365×55)。原告郑某2自愿主张605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车辆损失1050元。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0元,并提供王集高干电动车专卖店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2015年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二被告均认可1050元,本院予以照准。6.施救费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用5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且被告张士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6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郑某2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7899元。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为原告郑某2垫付款36659.26元,原告郑某2姐姐郑迎晓签署承诺书,承诺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应优先偿还垫付款;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款10000元;3.因被告张士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二被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士奇负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1、郑某2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10789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剩余97899元(107899-1000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计7700元(6050+600+1050),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士奇赔偿63139.30元[(97899-7700)×7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将该77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被告张士奇应将63139.30元中的28959.26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并赔偿原告郑某1、郑某2款34180.04元(63139.30-28959.26)。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计35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77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47.10元,由被告张士奇负担6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