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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行审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朱云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朱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19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申请人朱云超,男,汉族,1984年2月10号出生,现住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018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49012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6日16时14分,被执行人的豫H×××××车辆,在斗武路实施未按照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004490121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1-100449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821-100449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卫玉兰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