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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及其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毛寨村张某某成立了略阳县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其女婿王某任总经理,在略阳县电厂路实施综合商住楼开发项目。2012年8月,张某某突发脑溢血偏瘫后,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王某开始主持公司全盘工作。2013年底,中瑞公司开发的综合商住楼将临近验收,因公司资金运作困难,无能力向施工方支付后期工程款项,王某产生诈骗念头。2013年12月28日,被害人杨某到中瑞公司售楼部咨询购买门面房事宜,王某为筹集资金谎称自己有门面房出售,便将本应兑换给拆迁户的107号门面房再次出售给杨某。当日,杨某与中瑞公司王某总经理签订了临时购房协议并向该公司交付1万元定金。2014年1月6日,王某与杨某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同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到略阳县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次日,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略阳县广场分行将60.1万元的购房款打入王某个人账户。同年2月初,杨某到中瑞公司找到王某要求交付门面房,王某明知自己没有房屋向杨某交付的情况下,便以中瑞公司正在和拆迁户打官司为借口让杨某等待。王某将骗取杨某的购房款,其中60万元于同年1月26日支付了施工方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项,1.1万元用于中瑞公司日常开支。同年3月,王某为逃避债务便离开略阳前往厦门打工,中瑞公司也相继解散。王某离开略阳后多次更换电话号码,导致杨某无法与其联系,造成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6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中瑞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张某某的诊断证明、被告人王某照片和户籍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办案说明、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杨某购买107号门面房的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盖有略阳县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时间为2014.1.7)、建行转款凭条、购房发票、王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帐单、办案补充材料说明、(2015)略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1.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科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61.1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明审 判 员  陈正旗人民陪审员  任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