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7年11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在兴义市胜利路北门转盘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其向王波购买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净重0.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7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波,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兴义市桔山镇瑞金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口见面交易。当日21时许,双方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后,王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给代某,交易结束时被抓获,当场从代某身上缴获其向王波购买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净重0.3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证决定书、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取样笔录、过称笔录、开封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波使用的电话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色IPhone手机一部、银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