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黄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76号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46969J。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号上海展览中心西角亭*层**层。法定代表人:周荧,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书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明、被告黄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黄乐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在原告处任店铺副经理职务,被告于2016年2月离职后,仅做了部分的工作交接,拒绝交还其领用的工作用品:一双皮鞋5000元、一根皮带5300元、两条领带各1980元、一件上装26800元、��件马甲7800元、一条裤子7800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当时确认的价格照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乐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正式离职,并按照原告要求,于2016年2月19日来到店铺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对象为时任营运助理吴圆圆。被告按照流程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归还了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全部物品,但原告却不按照正常的离职交接流程(至少出具交接清单)办理被告的离职。综上,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诉请中的全部物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2015年下半年宁波店男员工工鞋采购及员工制服签收单(2015年)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鞋、制服、领带等物品以及领取物品价值的事实。证2.该公司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9页),拟证明被告离职前应当进行工作交接未进行交接的事实。证3.(2017)浙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证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甬劳仲不字[2017]第19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品已经归还,且是原告自己标注的价格,物品价格虚高;被告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品已经归还;被告对证3、证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1、证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事项在下文阐述;对证3、证4予以认定。被告黄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员工吴圆圆约定了工作交接的时间,并且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符合流程,衣物等均已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5中的微信名认可确实是吴圆圆的,但对聊天内容不认可,表示吴圆圆已不记得聊天的具体内容,且吴圆圆并未收到被告的工装等物品。经审查,该微信记录当庭出示手机原件,且原告认可微信名“GiuliaWu”确实是吴圆圆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另行分析。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8号和义大道购物中心一层1013号商铺,担任店铺副经理职务。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正式离职,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6年2月19日来到上述店���进行工作交接。当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吴圆圆接待被告,被告向吴圆圆交付钥匙、门禁卡等资料,并进行了货物盘点。被告任职期间曾领用多套工装,包括衬衫、西装、裤子、马甲、领带、皮带、鞋子等。工装使用多年已有一定程度的磨损。2016年8月,被告因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向原告主张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起诉原告,该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203民初3536号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退还工作用品(两条领带、一件马甲、两件衬衣、一件单上衣、一条皮带、一条裤子、两双鞋子),若无法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56660元。2017年5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甬劳仲不字[2017]第19号。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员工离职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发放给员工的工作装在员工离职时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离职内容中第5条规定:离职员工在结算前,必须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进展或状态、领用的工具和物品、全部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客户信息、员工手册、名片、钥匙、胸卡以及财务借款等。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员工时领用的衬衣、皮带、领带、鞋子等工作装属于员工领用的工作用品,也应在离职时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工作装是公司根据每位员工的身材量身制作发放,且使用过程中亦会发生损耗,如工作装离职需要返还或返还不了需要折价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否则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而在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未明确载明,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作装属于员工离职时应当退还的物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87元,由原告睿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书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旖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