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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嘉润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嘉润,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润,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吴伟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慧琴,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瑞锦,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汇丰银行大楼(即A座)6层部分610-13室。法定代表人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陈嘉润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8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浦东市监局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陈嘉润通过12345热线及本人亲自递交的投诉材料,反映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苹果贸易公司世纪大道分公司购买了序列号为FK1PQ11BG5R2的iPhone6Plus(金色128G)(以下简称:涉案手机),后经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贸易公司)官方网站查询,发现输入序列号后显示该手机“已更换过”,故认为自己买到的是翻新设备,苹果贸易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提出投诉举报,请求浦东市监局对此情况予以核实,并责令苹果贸易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2016年7月22日、25日,浦东市监局对陈嘉润的投诉举报依法受理。同年7月27日,浦东市监局对苹果贸易公司发出了询问(调查)通知,并于同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期间,苹果贸易公司向浦东市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产品信息、产品运送信息等材料,称陈嘉润查询到的信息显示系苹果贸易公司内部系统错误导致,经过修复后已可以显示正确的信息,陈嘉润购买的是全新手机。2016年8月9日,浦东市监局作出编号为3100000000000201607220181、3101150210000201607220001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苹果贸易公司销售手机的行为涉嫌违法,故决定不予立案。被诉答复已依法送达陈嘉润。陈嘉润不服,认为其在投诉举报过程中已提交证明苹果贸易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浦东市监局无视相关证据,径行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显未尽到调查职责,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原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1月1日起,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浦东市监局,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该局在本案中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陈嘉润于2016年7月22日向浦东市监局提出投诉举报,请求对苹果贸易公司销售非全新手机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浦东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后,于七日内依法受理,并作出书面告知。之后,浦东市监局向被投诉单位苹果贸易公司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于2016年8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对苹果贸易公司实施了询问等调查处理措施,调查中,苹果贸易公司向浦东市监局提供了相关《情况说明》、产品信息、产品运送信息等材料,该局于2016年8月9日针对陈嘉润的投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据此,浦东市监局已针对陈嘉润的投诉开展了受理、组织调解、调查、反馈等工作,符合相关规定。浦东市监局综合举报人及被举报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解释、说明情况,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从而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嘉润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嘉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嘉润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投诉举报第三人苹果贸易公司销售手机涉嫌违法的过程中,已提交了涉案手机的网上信息查询记录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涉案手机系报废机,其行为涉嫌欺诈。但被上诉人无视上述证据,在未经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以第三人的单方陈述及提交的相关材料为依据,作出被诉答复,显然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第三人在调查中提交的材料均系由其自己掌握,材料内容可私自篡改,根本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显示已更换系由于系统错误的主张,被上诉人单方采信第三人的主张作出被诉答复,认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违法,该认定显属错误,原审判决将此解读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亦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及证据,依法对第三人开展了调查。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授权配合调查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第三人表示上诉人输入涉案手机序列号后显示该手机已更换过的信息,系由于内部处理错误所致,涉案手机出售时为全新机,并未被更换过。通过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虽然网上输入涉案手机序列号后曾显示为已更换过,但仅凭该信息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手机确为翻新机或报废机,且涉案手机自生产到销售给上诉人仅历时半月左右,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生返厂维修并再上市销售的可能性也极低。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销售行为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苹果贸易公司述称,对上诉人投诉举报反映的涉案手机在网络系统中显示已更换过的情况,第三人通过对相关门店接待人员进行了解,并对总部维护后台数据库进行检查,确认涉案手机系全新机,上述情况系由于内部处理错误所致,第三人已经进行了修复。对此,第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已进行过陈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也提出与上诉人协商的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必要的调查职责,其作出的被诉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嘉润向本院提交了《GeniusBar工作授权》二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5日(编号:R237208796)、2017年6月12日(编号:R238172681),用以证明涉案手机在第三人公司系统内存在返厂维修记录,第三人在调查及庭审中的表述存在矛盾,涉嫌作假,被上诉人对此未作深入调查。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此外,在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始终表示系因为内部处理错误导致涉案手机的系统显示出现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手机的更换日期为2016年3月4日,但上诉人表示其在购置后从未维修或更换过涉案手机,故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恰恰证明第三人系统确实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调查结论正确。第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在购置涉案手机后从未进行过维修或更换,而上述材料显示的更换时间却在其购买涉案手机之后,这一矛盾恰好表明涉案手机存在的问题系由于系统录入错误所致,而不能证明涉案手机不是全新手机。故不认可上诉人提交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此外,上诉人表示其并未在材料显示的时间对涉案手机进行过维修或更换,这一表述与上述材料显示内容不一致,但同时上诉人又不认可涉案手机存在的问题系由于第三人内部处理错误所致,其各种表述之间存在矛盾,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作为浦东新区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陈嘉润因其购置的涉案手机曾在第三人苹果贸易公司网络系统中显示为已更换,其据此认为第三人涉嫌将非全新手机进行销售,存在欺诈行为,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收到投诉后,于2016年7月22日告知上诉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于此后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对涉案手机存在的问题予以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在各方对同一问题存在相反表述,且各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欺诈销售的违法行为,从而决定不予立案,并对上诉人进行答复,已尽到了必要的调查处理义务,该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被诉答复中表述其不予立案决定系根据该局调查及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审理中被上诉人亦对其证据认定过程进行了阐述,据此可以认定被诉答复系在综合分析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无视其提交证据的情况。但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中使用了“现无证据证明”的用语,但被诉答复实际所要表述的内容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关违法事实,该用语与被上诉人实际用意之间不完全吻合,在表述上确有不够精准之处,对此,被上诉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重视,避免类似误解的发生。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投诉后,依法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答复上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嘉润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