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大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潮,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ll时许,被告人杨大潮因寺庙房屋建筑风水问题,在平阳县青街乡洋心村山脚寺庙空地上与杨某1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拉扯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杨某1头部、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1头部外伤造成头皮下血肿,肢体部外伤造成右侧第4-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大潮于2016年12月2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2、谢某、温某、黄某,4、余某,4证言,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大潮犯罪后能自首,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