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3189汤玉兰与宋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兰,宋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3189号 原告:汤玉兰,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羽华,女,1992年7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829978-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玉兰与被告宋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亭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被告宋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696.3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宋羽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汤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玉兰受伤、车辆损坏。同年5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宋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宋羽华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宋羽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汤玉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汤玉兰受伤、两车损坏。同年5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汤玉兰承担事故的次要��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4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及髁间嵴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其右侧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汤玉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羽华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九级伤残的主张,要求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计算,双方对残疾赔偿金80304元协商一致;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820.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52820.8元。 2、误工费16020元(180天×89元/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已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9790元[(2人×20天+1人×70天)×89元/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90天,其中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70天,并无不当。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89元/天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5815元[26433元/年×(5年+6年)×伤残系数0.1÷5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汤仁宗,1942年9月24日生,被扶养年限计算六年,原告母亲姜淑珍,1941年5月5日生,被扶养年限计算五年,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表,虽然登记的原告姓名系汤来南,汤来南的农历出生年月1964年6月23日阳历为1964年7月31日,与汤玉兰的出生年月一致,结合原告举证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汤来南系本案原告汤玉兰。原告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对伤残等级原告自愿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鉴定费156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因鉴定费系诉讼中产生,本院纳入诉讼费处理。 7、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就医、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 8、物损1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9790元、残疾赔偿金8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00元,合计171145.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0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被告宋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宋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玉兰1201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汤玉兰110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玉兰40836.64元。 上述一、二项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王浩支行;户名:汤玉兰;账号:62×××97)。 三、驳回原告汤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鉴定费1560元,计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玉兰负担465元,被告宋羽华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沈亭宏 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