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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鲁敏杰与被告吉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敏杰,吉学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724号原告:鲁敏杰,男。被告:吉学有,男。原告鲁敏杰与被告吉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交付苹果园五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富县交道镇吉家村苹果园5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费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40000元,但被告拒不交付果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吉学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现在不愿意交付果园,愿意退还40000元承包费,且需要到年底才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吉学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鲁敏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果园,属于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其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敏杰与被告吉学有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吉学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鲁敏杰交付位于富县交道镇吉家村苹果园5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吉学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