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庆国与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国,张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988号原告:侯庆国,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张文斌,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侯庆国与被告张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被告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文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侯庆国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庆国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3000元,张文斌2013年12月15号。”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庆国现金叁万元整,张文斌2014.元.29号。”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被告因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文斌向原告侯庆国分两笔借款现金13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10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3万元借款本金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其中3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庆国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10万元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张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审 判 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利果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