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赖生宜与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生宜,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091号原告:赖生宜,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曙光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00018487。法定代表人:彭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士栋,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赖生宜与被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生宜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强、周勇,被告五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廷华、瞿士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生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未付生活费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89元(1500元÷21.75天×15天×300%×2年);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500元(1500元×37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5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让原告回家待业。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了500元的生活费。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五具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及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均属实,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确实未安排原告休假,但2014年之前被告已按照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资表保存两年的时间,故被告没有证据举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于2014年后每年都有大量的停产休息时间,原告停产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其当年的年休假天数,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200%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按照1500元的标准,从2008年开始计算,计算9个月;不认可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赖生宜于1980年5月12日开始在五具公司上班,从事焊工工作。五具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开始停产。2016年8月4日,五具公司向赖生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7月31日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另查明,五具公司未安排赖生宜2014年、2015年休年休假。2016年12月26日,赖生宜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具公司支付其:1、经济补偿金1500元×37个月=555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89元;3、2016年7月生活费500元。2017年4月20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具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赖生宜2016年7月生活费5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经济补偿13500元共计15655.17元。2017年5月16日,赖生宜收到该裁决书。2017年5月27日,赖生宜起诉来院。还查明,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上载明:“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审查,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备案申请,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彭文华。清算组成员:王宏。”2017年4月28日,五具公司在《重庆法制报》刊登公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109000018487)经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拟将注销。根据《公司法》规定,请债权人、债务人持有效证件于登报之日起4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债权债务清偿手续,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将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特此公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备案通知书》、《重庆法制报》(2017年4月28日)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形式;赖生宜主张的生活费500元是否应支持;赖生宜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结束的形式赖生宜认为,五具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此时并没有启动清算程序,直至2017年4月28日才刊登注销公告,因此五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五具公司认为,是否启动清算程序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终止时间不存在关联性;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以及终止时间应以用人单位提前解散或者通知为准;五具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7月31日决定提前解散并及时通知了赖生宜,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五具公司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本案中,五具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赖生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6年7月31日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庭审中,五具公司也提交了《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关于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五具机械有限公司解散公告》等材料,拟证明经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司将于2016年7月31日全面停产,并对公司进行清算关闭。另外,五具公司举示的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重庆法制报》刊登的注销公告也可以印证五具公司确因经营困难而决定提前解散并进行清算、注销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五具公司向赖生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赖生宜亦认可其于2016年8月4日收到五具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终止。二、赖生宜主张的2016年7月生活费500元是否应支持赖生宜陈述,2015年11月后五具公司工作较少,双方口头约定五具公司每月向其支付500元生活费(次月发放),但其须保证公司随叫随到,随时上班;公司最后一次发放500元是2016年7月20日。五具公司否认赖生宜的该说法,认为双方并无此项约定,不认可该项请求。本院认为,五具公司在该案仲裁阶段认可给付赖生宜2016年7月的生活费500元,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却未给出合理解释;另结合赖生宜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清单以及双方陈述,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五具公司确有多次向赖生宜发放500元费用的记录,故对赖生宜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赖生宜主张五具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7月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赖生宜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计算1、赖生宜2014年、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因赖生宜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到五具公司上班之前有连续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将其1980年5月12日到五具公司上班的时间作为其连续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赖生宜应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故赖生宜2014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因五具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停产,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赖生宜2015年年休假天数为(315天÷365天)×15天≈12天。2、未休年休假待遇是否应支付及具体金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应保存两年。因赖生宜未举示证据证明五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五具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赖生宜主张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赖生宜认可五具公司向其正常发放了相应工资,并在庭审中同意按照2倍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五具公司应支付赖生宜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为1500元/月÷21.75天×12天×200%=1655.17元。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本案中,赖生宜认为其经济补偿金应从1981年开始计算,按照一年计算一个月,在2008年前是28个月,2008年后是9个月,共计37个月。五具公司仅认可从2008年开始计算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双方对2008年后计算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中,五具公司与赖生宜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即“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而根据2008年1月1日前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该理由并不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之一,故本院认为,赖生宜要求将其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五具公司应支付赖生宜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9个月=13500元。综上所述,五具公司应支付赖生宜2016年7月生活费50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1655.17元及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共计15655.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赖生宜2016年7月生活费、2015年未休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金共计15655.17元。二、驳回原告赖生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五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