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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侦办“4.20”为亲友非法牟利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需调取某某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接受其兄涉案人员张景期指使,于2016年5月26日凌晨,擅自将应当保存的某某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从上海市杨浦区黑山路、政立路路口附近的黑山路桥上扔入河中予以销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张景期、钱斌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