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夏大芳与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大芳,平塘县人民政府,平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初235号原告夏大芳,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孟秀军,系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地址:平塘县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莫君锋,系该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蒙毅,均系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塘县平湖镇玉水北路二段5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厚能,系平塘县国土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原告夏大芳诉被告平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塘县政府)及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塘县国土局)要求确认房屋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大芳的委托代理人孟秀军,被告平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蒙毅,被告平塘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陆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大芳诉称,其与被告平塘县国土局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告签订该协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实施。但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在征收土地申报未被批准、没有征地批文、未进行征地公告、听取原告村民意见,未组织听证及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即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且在未进行补偿登记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法律程序,缺乏依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平塘县政府作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组织实施主体,被告平塘县国土局作为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后果由被告平塘县政府承受。综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夏大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国土资信告无字(2016)32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未取得征地审批文件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征地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应当确认无效;2、《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塘县政府、平塘县国土局共同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塘县政府与平塘县国土局共同辩称,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是根据国家相关文件,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根据发改高技(2007)15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议的批复》和省政府《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的规定,FAST五公里核心区内不能产生电磁波,需要对该核心区内生活的居民进行迁移。为此,平塘县政府按照移房不征地原则制定了《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行货币补偿和划地统建还房方式进行安置。在征收中,其委托测绘机构对所有被征收房屋进行测绘并予以公示,如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此外,原告与平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已履行完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的房屋经测绘公司进行调查、测绘,并经原告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涉案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按时进行了补偿,原告也搬出了房屋。因此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塘县政府及平塘县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改高技(2007)1538号批复,证明: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项目已经国家发改委立项;2、《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证明:500米口径前面射电望远镜5公里核心区范围已经省政府立法确定;3、《黔南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证明: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无关建设项目、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规定需要限期拆除或者关闭;4、平府函(2015)114号批复,证明:《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平塘县政府批复同意,明确平塘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平塘县国土局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5、原告房屋调查表、《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涉案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打款记录,证明协议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及其房屋必须经省政府及国务院同意后,才能制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制定的批复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征收;对5号证据中房屋调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房屋补偿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高技(2007)15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500米口径球面射电天文望远镜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复同意该项目正式立项。201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了《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并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宁静区环境保护条例》经贵州省黔南州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7月6日讨论通过并于当月29日经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根据前述规定该项目五公里区域为电磁波宁静区的核心区。为实施该项目,平塘县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平府函(2015)114号《关于对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该《批复》附件1《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征收范围为FAST核心区和安置点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征收主体为平塘县政府,平塘县国土局为平塘县政府委托的征收人。原告夏大芳位于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组的房屋被列入FAST核心区征收范围内。2016年7月7日,被告平塘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夏大芳作为乙方签订了《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对乙方位于平塘县塘边镇新建村麻翁组的私有房(建筑面积185.07㎡,其中,石木结构14.57㎡,瓦木结构175.50㎡,房屋的总层数两层,正房占地面积101.17㎡,附属物占地36.19㎡)予以征收,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主体补偿费、装饰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宅基地补偿费、奖励费共计315575.00元;3、乙方应在接到搬迁通知后20天内搬迁完毕交房给甲方。否则,甲方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将约定的货币补偿款打入夏大芳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领取。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实施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履行行政职权而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本案中,平塘县政府作为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平塘县国土局作为具体实施单位,故原告将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应依照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审查有关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未发现本案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情况。原告主张涉案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即被征收房屋坐落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而导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征收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安置补偿协议虽有联系,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分别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权利和途径,而涉案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至今未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同时,被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安置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涉案建设项目的安置补偿方案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生效。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平塘县FAST核心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夏大芳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大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