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合作社与孙忠祥、崔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合作社,孙忠祥,崔丽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3民初1106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时国臣,职务经理。被告:孙忠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崔丽艳,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合作社诉被告孙忠祥、崔丽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接到上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应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原告并未按上述通知指定期间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农资合作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