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轻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566号自诉人马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刘轻,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自诉人马某以被告人刘轻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向自诉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