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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渭南市某某畜牧公司与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200号原告: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靳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靳某某因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15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第一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第二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随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11月27日以后没有再支付过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以后没有支付过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之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举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属没有明确被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原告渭南市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