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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勇、淄博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勇,淄博市民政局,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淄博市技师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勇,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永久董事、副董事长,住淄博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220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柱,淄博市民政局民管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2480061-X。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9322609-0。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勇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民政局、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淄博市技师学院确认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7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根据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和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的合作办学协议,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进行了重组,设立了董事会,刘云鹏担任董事长,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副董事长、永久董事。2014年3月15日,由刘云鹏主持召开了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会议,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刘云鹏辞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牛路为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依据本次董事会决议结果修改董事会章程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原告参加了上述会议,但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名。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向被告淄博市民政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4年8月20日,被告淄博市民政局予以核准,颁发了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永久董事、副董事长,其所诉行政行为是被告2014年8月20日核准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该行为是对学校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登记、公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邹勇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勇的起诉。上诉人邹勇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一,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举办者”提出变更申请,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自身提出变更申请,行政相对人是举办者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材厂,而不是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原审法院对鲁教职字〔2006〕18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加强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举办者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载明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邹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民办学校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程序和条件,本案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举办者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事实清楚。第三、上诉人2003年4月14日代表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与淄博市技师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的个人行为,是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公民),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协议书》约定办学手续不变,并没有约定对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类型等进行变更协议。第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投资140万元,是合法的投资人、出资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到上诉人的投资利益,其作出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资证明和董事会章程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及到上诉人的权益,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第五、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永久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没有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淄博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没有法律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上诉人由于没有在2014年7月28日提出的《会议决议》上签字,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六、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章程由举办者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材厂制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无权变更,也无权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淄政发(2007)8号文、《山东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强化属地管理健全规章规范的意见》鲁教民字(2009)1号文、《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文相关系列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制定章程、变更章程,应当向主管部门报批备案,上诉人对淄博市民政局变更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七、2003年4月14日制定的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章程未在淄博市民政局及淄博市教育局备案,上诉人作为副董事长、永久董事,对淄博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八、淄博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第九、淄博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审批机关没有认定上诉人邹勇是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涉案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有举办者才有权提出行政异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第二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依据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在民政局备案的章程第16条、17条规定,董事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更换;本次变更,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召开了董事会,上诉人也参加了会议,并全程录像。依照章程形成的决议虽然上诉人没有签字,但其参与并知情。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是举办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举办者在业务主管单位市教育局办理执业许可证的时候执行,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没有那一条规定必须由举办者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二、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举办者的情况。1998年3月30日,商贸学校取得教社证字14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许可证记载主要内容为:名称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地址张店中心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是王衍华;举办者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健身器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日期为1993年10月19日,组建单位为淄博市淄川区技工学校,2003年7月25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工商行处字(2003)第125号﹞,决定吊销健身器械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其企业营业执照、公章一律作废,企业的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由其主办单位或出资者负责;但至今没有组织清算,也未注销。2003年4月14日,商贸学校作为甲方、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作为乙方、健身器械厂作为证方,就甲、乙双方合资共同办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重组董事会并制定了章程。2003年12月25日淄博市民政局颁发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发证机关淄博市民政局;名称淄博商贸培训学校;住所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是刘云鹏;开办资金60万元,举办者为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由此可见,上诉人邹勇从来就不是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依据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章程,上诉人的身份是商贸培训学校的董事会成员——董事,董事是学校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董事会并按照章程行使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对于学校的管理是通过董事会行使权力,对于董事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有异议,只能向董事会提出,对于涉案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上诉人以董事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我局对于此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法尽到了审查义务。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是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的核验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使用的法律是2010年12月27日修订公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而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2001年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都在前期。这是最新的法律规定。该办法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条款,其中,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据上述规定,需要的材料为: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4、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该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根据上述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简化登记手续程序审查,提供的办学许可证便是“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我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材料,经核验符合规定,予以变更登记,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行为合法。变更登记行为不存在审查不严格、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四、涉案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正确。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改变上诉人在商贸培训学校的董事身份,在最近结案的市区两级法院也确认: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固定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没有侵犯其他相关权益。五、涉案的行政行为是“2014年8月对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核验变更登记”,该行为是对学校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法定代表人选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的核准,邹勇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对会议内容是明知的,但当时并未提出该行为违法的异议。该行为对上诉人邹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邹勇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六、2015年9月6日,上诉人向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曾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我局此次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核验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经复议办审理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出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12月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其应当在收到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6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答辩称:一、依据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章程,上诉人的身份是商贸培训学校的董事会成员——董事,董事是学校的管理人员,参与董事会并按照章程行使权利和义务,对于涉案的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上诉人以董事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有关的协议、章程、办学许可证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和审批机关认定上诉人是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上诉人不能以出资人或举办者的身份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三、涉案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正确。被诉登记行为没有改变上诉人在商贸培训学校的董事身份,也没有侵犯其他相关权益。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其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未答辩。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人邹勇系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永久董事、副董事长,其应当依照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的《董事会章程》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通过董事会决议参与学校的管理决策;其所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淄博市民政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淄博商贸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对该学校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登记、公示,对上诉人邹勇行使学校永久董事、副董事长的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邹勇不是本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此,上诉人邹勇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原告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邹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邹勇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