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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雷、王全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王全礼,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女,1967年4月12日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礼,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全礼之子。上诉人李雷因与被上诉人王全礼、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雷,被上诉人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上诉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借款人是王全礼和王剑,一审法院认定系王全礼一人借款错误;3、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要本案诉争款项,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王全礼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剑未答辩。李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110520元并支付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全礼因在正阳县××钟镇开发房产,使用原告供给的红砖,双方为此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全礼共欠原告80520元货款。被告王全礼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红砖款捌万零伍佰贰拾元整。借期一个月,超期1天加罚200元。2013年.12.20号,王全礼,王剑”。因王剑与王全礼是一家人,所以,王剑在上述欠条上也签上了名字。该欠款到还款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与被告王剑再次协商,双方商定欠款的起息日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2014年7月30日,因被告方再次使用了原告的红砖计款3万元未付款,被告王剑在上述欠条上补写了“另欠3000(叁万元正),王剑,2014.7.30”。就该3万元欠款,原告与被告王剑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笔欠款形成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催要过。2017年3月22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现金110520元并支付罚息(按借款的20%)。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清偿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雷与二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本案中的80520欠款偿还时间为一个月,即至2014年1月19日到期,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没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曾向二被告主张过80520元的债权,所以,原告的上述80520元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520元红砖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王剑因购买原告供应的红砖,共欠原告30000元货款,为此,被告王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剑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王剑要求清偿欠款时,被告王剑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3万元欠款与王全礼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全礼清偿该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雷红砖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李雷承担500元,由被告王剑承担755元。二审中,上诉人李雷提供证人徐某及李耀辉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其委托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王全礼催要过,双方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徐某及李耀辉的证言中可知,除本案债务纠纷外,王全礼与李雷还存在其他借款纠纷,且另外的借款系经徐某借得。李雷曾委托徐某在法定期间多次向王全礼催要,包括本案80520元红砖款。王全礼认可其与徐某系合伙关系,且不存在纠纷。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雷与被上诉人王全礼、王剑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王全礼、王剑的共同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从徐某及李耀辉的证言中可知,本案诉争款项李雷委托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王全礼催要过,双方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全礼、王剑应偿还李雷80520元红砖款。李雷主张按借款的20%支付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雷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80520元红砖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剑购买李雷的红砖,并出具30000元的欠条,王全礼并非该30000元的债务人,一审法院驳回李雷要求王全礼承担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雷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王全礼、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李雷红砖款80520元;四、驳回李雷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王全礼、王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王全礼、王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