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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任俊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任俊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春晖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松,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任俊桦,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以下简称海岸带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任俊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岸带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维持第四项;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50000元及生活费1795.5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导致判决无法履行。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予以签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接收证明,证实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5月1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截图及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每年收取15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证实被上诉人已与烟台骏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至本案上诉时仍可在住建部官网上看到被上诉人为烟台骏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监理师。2016年3月8日,上诉人在所长办公会议上决定撤销基建岗位及基建办公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新的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在一审庭审中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都曾与被上诉人就新的工作岗位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无法就新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不存在,进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被上诉人每月3500元的报酬包含了交通、通讯补贴等。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驻地办公没有出外勤,所以每月给其发放工资2500元,未给其发放外勤补贴1000元。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在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又出外勤,上诉人给其恢复了外勤补贴,每月发放3500元。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数额。上诉人已于2016年5月13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生活1795.50元。任俊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于法有据。被上诉人2016年5月11日签收《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强行收走被上诉人的办公用品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工作接收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证明的内容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并没有因为基建办公室的撤销而终止,所负责的后续工作还没有完结。基建办公室隶属于综合办公室,基建办公室后续工作都由综合办公室负责,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在综合办公室安排工作岗位继续完成之前的工作。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从未与烟台骏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经在烟台骏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师,该行为并没有影响在上诉人处的工作,且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在烟台骏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更无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达《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之前,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调换工作岗位事宜。基建办公室虽被撖销,其后续工作全部由综合办公室接管,综合办公室应安排被上诉人继续从事基建后续工作。上诉人仍在进行基建建设,其在仲裁阶段拒绝提供上级机构不再给其发放基建工程款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而拒不履行。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曾向一审法院出具两份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选择后厨工作或保洁工作,明显违背我国法律宗旨,践踏法律尊严。被上诉人作为一名优秀的工程师为上诉人兢兢业业工作近十年,在不同意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到如此侮辱而感到愤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含税、交通、通讯补贴、医疗及人身意外保险等),实际意思就是每月3500元,没有其他任何补助,跟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无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改变。但上诉人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单方每月拖欠被上诉人工资1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不仅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50000元,还应该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12500元。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损失8250元。2016年期间,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工资,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支付,1500元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无法工作的原因系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8250元工资损失。上诉人支付的1500元现金有会计记录,在上诉人不提供会计原始账簿的情况下,应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发放现金工资,也向其他员工发放现金工资。上诉人的原始会计账薄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说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于法有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50000元及12500元经济补偿金,应按5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损失82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海岸带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岸带研究所不支付任俊桦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2、诉讼费由任俊桦负担。任俊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岸带研究所对任俊桦作出的《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海岸带研究所为任俊桦安排工作岗位;2、判令海岸带研究所与任俊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判令海岸带研究所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与任俊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5000元;4、判令海岸带研究所支付任俊桦拖欠、克扣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计50个月工资50000元(1000元/月×50月)及拖欠、克扣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判令海岸带研究所支付任俊桦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损失8250元(5000元/月×2月-1750元);6、诉讼费由海岸带研究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0日,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与任俊桦签订了《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项目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任俊桦岗位为施工现场管理代表,约定任俊桦薪酬为3500元人民币/月(含税、交通、通讯补贴、医疗及人身意外保险费等),约定聘任合同期满,聘任合同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用,则重新签订短期聘用合同或正式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甲方处有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人事处处长王德强签字,乙方处有任俊桦的签字。在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空白处双方书面约定:聘用期间“三金”费用凭票到所里报销。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但任俊桦仍在海岸带研究所工作。海岸带研究所未给任俊桦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任俊桦社会保险费通过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缴纳,自2009年12月起任俊桦社会保险费通过烟台市劳动事务代理所缴纳,海岸带研究所已为任俊桦报销了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任俊桦工资发放至2016年5月13日,任俊桦2009年10月至2016年5月银行工资对账单显示,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俊桦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任俊桦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5月工资为1750元。任俊桦于2016年5月16日与海岸带研究所办理了工作交接后,海岸带研究所未安排任俊桦工作,任俊桦未向海岸带研究所提供劳动,也未再到其他单位工作。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在2006年9月15日以烟海发〔2006〕1号文件成立了综合处,2007年1月16日以烟海发〔2007〕5号文件成立了基建办公室,隶属于综合处,在2007年4月27日、2008年12月26日也以相同的形式分别成立了科技处和财务处。2009年9月7日,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正式成立,将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名称更改为现名称。2016年3月8日,海岸带研究所根据《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综合管理条例》第11条“研究所实行所务会议制度,所务会议由所长、党委书记、副所长、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等组成,由所长召集和主持,实行集体讨论基础上的所长决策制。其主要任务包括审议决定组织机构调整方案等事项”之规定,召开了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了撤销基建办公室及与基建相关临时岗位的事宜。海岸带研究所提交了2016年(01)所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主持人为海岸带研究所所长孙松,出席人为海岸带研究所党委书记高玲瑜、副所长骆永明、秦松、王晓斌及秦伟,会议纪要落款盖有海岸带研究所综合办公室印章。会议纪要第13项记录:经研究,我所相关基建任务已经完成,同意撤销基建办公室,同时撤销基建相关的临时岗位。2016年4月28日,海岸带研究所作出《关于决定与任俊桦解除聘用关系的函》,将2016年5月13日海岸带研究所解除与任俊桦聘用关系的决定函告了单位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未有不同意见。2016年5月11日,海岸带研究所作出《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研究所基建工作已结束,基建办公室以及与基建有关的岗位撤销。2016年3月16日至4月28日期间,研究所就变更合同内容和解除临时聘用关系等事宜多次与你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有关解聘辞聘的规定,研究所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起解除与你的临时聘用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2016年5月13日前,请你办理工作交接,归还单位办公设施及用品;到人事教育处领取一个月额外工资和解除临时聘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俊桦当日接收并签字确认已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并已经阅读和知晓通知书内容。任俊桦在岗位工作至该日。2016年5月16日,任俊桦与海岸带研究所办理了工作交接,除牟平试验分站的资料归档及结算工作尚未完成外,其余工作均已交接完成。2016年7月22日,任俊桦因与海岸带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1、撤销海岸带研究所作出的《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4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差额265000元;4、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50000元,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支付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8250元。2016年10月20日,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736号裁决:1、海岸带研究所支付任俊桦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2、驳回任俊桦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岸带研究所与任俊桦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736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庭审中,海岸带研究与任俊桦争执的焦点是:1、海岸带研究与任俊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任俊桦履职期间月工资是多少?对于焦点1,海岸带研究所主张与任俊桦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在2016年3月16日至4月28日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与任俊桦协商过岗位调整,欲安排任俊桦在综合办公室从事后勤工作,但任俊桦不同意,故海岸带研究所适用《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综合管理条例》,与任俊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任俊桦虽对《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综合管理条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长会议无权撤销基建办公室,主张牟平试验分站的资料归档及结算工作尚未交接,海岸带研究所基建任务也并未完成,海岸带研究所与任俊桦聘任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还在,没有撤销,故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海岸带研究所在解除与任俊桦劳动合同之前,并未与任俊桦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故海岸带研究所解除与任俊桦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海岸带研究所对在解除与任俊桦劳动合同之前与任俊桦协商调整岗位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焦点2,任俊桦主张2016年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银行代发工资为3500元,另还有现金发放部分1500元,海岸带研究所对发放现金1500元不予认可,任俊桦就现金发放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海岸带研究所主张任俊桦到海岸带研究所办公驻地外工作时,每月有1000元的外勤补贴,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但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任俊桦系在海岸带研究所办公驻地工作,这期间任俊桦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就任俊桦在岗期间的工作地点变化海岸带研究所没有证据。海岸带研究所未能提交2007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原始财务台账。一审法院认为,海岸带研究所系事业单位,任俊桦系非在编人员,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任俊桦与海岸带研究所签订的聘用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聘用合同约定任俊桦为海岸带研究所工作,从海岸带研究所处按月领取薪酬,任俊桦需遵守海岸带研究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海岸带研究所的管理,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但任俊桦仍在海岸带研究所工作,故自2008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仅批复设立海岸带研究所,并核定了海岸带研究所的事业编制,未对海岸带研究所内设机构作出明确设置。基建办公室在2007年1月16日系由当时的烟台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发文成立,现海岸带研究所亦有权决定撤销。根据《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海岸带研究所在2016年3月8日的所长办公会议上决定撤销基建岗位及基建办公室,属于海岸带研究所对自身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的事项,程序符合规定,对海岸带研究所基建岗位及基建办公室撤销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海岸带研究所在未与任俊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在2008年9月30日之后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海岸带研究所未有证据证明任俊桦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也未有证据证明任俊桦工资应当减少,任俊桦未有证据证明2016年期间每月还另有1500元现金领取的工资部分,对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任俊桦的工资标准如劳动合同载明,是3500元/月。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海岸带研究所每月按照2500元给任俊桦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存在差额,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综上,任俊桦请求撤销海岸带研究所对其作出的《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08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俊桦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4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海岸带研究所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差额26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任俊桦主张海岸带研究所支付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支付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8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海岸带研究所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的70%向任俊桦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判决:一、撤销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对任俊桦作出的《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俊桦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50000元;三、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俊桦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基本生活费1795.50元;四、驳回任俊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负担。二审查明,海岸带研究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主张这两个岗位可以提供给任俊桦,如任俊桦同意,可与任俊桦签订聘用合同,待遇与该两人一致。任俊桦认为其是国家注册的工程师,应安排技术岗位,但现在同意到这两个岗位工作,不同意比以前的待遇低,要求与以前的待遇相同。海岸带研究所主张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新岗位有的工资待遇,应该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致。2017年1月16日,海岸带研究所与任俊桦进行协商,告知其可以提供黄河三角洲滨海湿地生态试验站后勤岗,岗位工资按照同工同酬是2500元/月。任俊桦对海岸带研究所提供的岗位提出质疑,并提出工资不得低于3500元/月。任俊桦认可其负责基建工作所建设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任俊桦主张海岸带研究所应为其安排与原工作相似或相近的工作岗位,同时不能降低劳动报酬。海岸带研究所主张已没有基建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海岸带研究所主张其与任俊桦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任俊桦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任俊桦不予认可,海岸带研究所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采信。海岸带研究所与任俊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任俊桦请求撤销海岸带研究所对任俊桦作出的《解除临时聘用关系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海岸带研究所主张任俊桦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海岸带研究所支付任俊桦2016年5至6月期间生活费,并无不妥。至于劳动关系恢复之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履行基础及应否继续履行,应由当事人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任俊桦每月工资为3500元。海岸带研究所主张任俊桦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不足,不应采信。任俊桦请求海岸带研究所补发该期间工资差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岸带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科学院烟台海岸带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