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吉与龙锋、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吉,龙锋,魏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932号原告龙吉,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内蒙古满洲里市,现住昌黎县。被告龙锋,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魏巍,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原告龙吉与被告龙锋、魏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龙吉、被告龙锋、被告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花款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杏树园村花农。2017年3月份,二被告合伙从原告处购买珍珠梅花1650盆,每盆12元,合款19800元(详见二被告书写欠据)。对该购花款,二被告承诺从山东返回后,即与原告结清购花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结清购花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脱,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花款并互负连带责任。龙锋辩称:原告他们都知道我们三个人合伙,他们告我们两个不行,我们两个不能给付他们。我们是四个合伙,至少是三个,最少起诉我们三家我们才能给钱。魏巍辩称,我就是个打工的,我没收花,我是跟我老板去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份,被告龙锋从原告龙吉处购买珍珠梅花1650盆,每盆12元,合款19800元。被告龙锋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魏巍也是买受人之一,被告龙锋亦主张魏巍是合伙人,但被告魏巍否认,且是其提交的证据”魏巍”两字是被告龙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龙锋购买原告的珍珠梅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龙锋提供了货物,被告龙锋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龙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龙锋主张被告魏巍也是合伙人,应当与被告龙锋共同给付货款,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龙锋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龙锋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吉货款1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龙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