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字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昌文与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昌文,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字2051号原告:贾昌文,男,63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伟(系原告儿子),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红,女,24岁,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5020X8(1/1),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昌文与被告钱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伟、余瑞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059.58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钱红驾驶车主为李苏的苏H×××××轿车从奥体路由南向北行驶,4时40分左右,车辆行驶到奥体路足浴店门前撞到行人贾昌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钱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因病情反复又多次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钱红只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钱红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作如下: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2016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于11月2日出院。于2016年11月2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于2016年11月28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于2016年12月3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于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41天。经鉴定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钱红驾驶的苏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行驶证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钱红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贾昌文无责任;2、被告钱红的驾驶证及被告李苏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年检有效期内;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盱眙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转院,提供转院申请单,证明原告伤势较重,转南京鼓楼医院继续治疗;5、南京鼓楼医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原告于2016年10月17转入治疗,2016年11月2日病情好转,后到盱眙县中医院继续治疗;6、南京鼓楼医院放射治疗检查诊断报告;7、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南京鼓楼医院转入盱眙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8、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又有反复,于2016年11月28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继续对受伤的病情继续治疗,于2016年12月3日转院;9、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诊断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一份、放射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对受伤病情继续治疗;10、盱眙县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收费票据一组,共计133384.18元(含药店的票据770.80元);1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害为十级伤残,护理90天、营养90天;13、鉴定费票据3967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33384.48元(被告钱红垫付5000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40152元×1.7年);5、护理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3967元;合计234059.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为:对证据1、2、3、12无异议;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诊断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急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治疗的是心脏,并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对证据10,从2016年10月15日到2016年12月16日之间所产生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期间有两次救护车的费用,请求法庭在酌定交通费时应予扣除。在南京鼓楼医院的门诊发票,因是治疗心脏,我方不认可。对于百草堂三份票据,因原告无法举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南京鼓楼医院出院带药单170.91元我方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按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13,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赔偿明细意见为:1、医疗费金额以上述质证意见中认可的医疗费为准,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营养费(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多次同一天出入院,所以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41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户口性质计算;5、护理费(90天×8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90天是包含住院时间;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在主张医疗费里有两次救护车的费用;8、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钱红的驾驶证、李苏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盱眙县人民医院转院申请书、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药店用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汤怀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4009.47元(药店的票据770.80元不予认定,扣除钱红垫付5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8258.40元(40152元×1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500元(酌定);8.鉴定费3967元;1-3项128759.47元,4-7项8375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1-3项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118759.47元由商业三责险赔偿,4-7项由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83758.40元。鉴定费由被告钱红负担。被告辩称鼓楼医院门诊发票系治疗心脏,但被告未能证明该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昌文212517.87元。二、驳回原告贾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3967元,合计8777元,由被告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08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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