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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忠、竺俊裕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竺俊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俊裕上诉人韩忠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韩忠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树苗运至上诉人苗木基地即南阳市浙豫宏源园艺种植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中“采用送货方式的,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南阳市。另上诉人住所地系浙江省长兴县,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竺俊裕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根据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