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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与杨成昌、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杨成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11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术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155号2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杨成昌,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九台区其塔木镇北山村*组。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与杨成昌、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称龙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2016)吉019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毅、王莎莎,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刘彬,杨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一审本诉诉称,2012年6月2日,杨成昌挂靠龙成公司与中建七局就“工业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7号甲肝疫苗厂房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平方米单价、施工期限、施工质量标准、合同期限内的各种费用承担、施工罚款等均予以明确约定。至本工程竣工前,龙成公司施工完成总价18690440元,中建七局已经支付工程款19259480元。但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中建七局垫付、合同明确规定由龙成公司承担的费用及施工质量未达标等应扣除的费用,中建七局已向龙成公司多支付了5865394.67元工程款。故诉请判令龙成公司及杨成昌立即返还上述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成公司一审本诉辩称,中建七局不存在多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其诉请应予驳回。杨成昌一审本诉辩称,杨成昌系受龙成公司委托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项目经理而实施职务行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龙成公司一审反诉诉称,1.根据合同中“合同价格包含范围不含税金”的约定,中建七局应向龙成公司支付已垫付的税金647118.53元。2.因业主技术变更等原因,在中建七局要求下,龙成公司对非承包合同范围的包括209号在内的工程进行部分施工服务并垫付费用281958元;又组织劳务人员对技术监督局工地进行施工,垫付劳务人员用工费用150384元;对党校院内锅炉房包括外墙在内的设备基础进行修建,支付劳务人员用工费用138740元;上述三项施工费用合计571082元,中建七局已支付286520元,尚欠284562元。故诉请判令中建七局返还垫付税金647118.53元、支付在非承包范围内施工所垫付的费用合计28456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建七局一审反诉辩称:龙成公司有收入就应缴纳税金,要求中建七局缴纳无依据;中建七局已将龙成公司垫付的非合同范围内的施工费用付清,没有欠付情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杨成昌一审反诉的陈述与龙成公司一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中建七局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杨成昌作为委托代理人的龙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工业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7号甲肝疫苗厂房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项目为劳务工程,承包范围为:以图纸、“生物小清包报价明细表”、“207#208#预算书”中的工作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范围为准,具体见专用条款。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其中主体在2012年9月10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等具体内容。2013年4月20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签署关于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7号甲肝疫苗厂房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工程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对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现龙成公司为中建七局开具发票共计20张,金额为19256480元。另查明,龙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委托杨成昌为工业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7号甲肝疫苗厂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的项目经理,授权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即项目整个工期,授权其行使项目经理权力,全面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主持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面工作。一审法院认为:1.中建七局主张杨成昌与龙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龙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对杨成昌的《授权委托书》及杨成昌的劳动合同,故对龙成公司主张的杨成昌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授权杨成昌处理与中建七局事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建七局要求杨成昌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中建七局主张龙成公司承担工程款数额为5865394.67元的问题。(1)代为采购安全网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1.1:安全网费用及人工费由乙方承担。通用条款11.10:由分包方负责采购的工程必须的材料、设备等,如果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可由总包方代为采购,无需分包方确认,所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中建七局所提供的证据中虽无龙成公司盖章,龙成公司仅仅认定XX伟、韩忠兴系其工作人员,结合工程实际,工程量之大,仅仅两名领料员与实际不符,且根据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中,XX伟与韩忠兴领取材料数额少于归还材料数额,因此对龙成公司所主张的仅XX伟、韩忠兴系其工作人员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中建七局提供的《建筑工程安全协议书》中足以证实中建七局所提供的领料人员系龙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代为采购安全网费用55200元予以支持。(2)关于中建七局主张代为采购一级配电箱以下的电缆线、照明所需要电缆、二级箱、灯泡等照明材料、劳务队施工所需现场照明及自备机械设备配置的电缆材料采购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1.1:现场施工用电的配置(含自现场一级配电箱到二级配电箱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5.3乙方还负责自现场一级配电箱到二级配电箱的材料具体施工用的分配电箱电缆、开关、电线、插座、白炽灯泡、碘钨灯及灯架等也由乙方自行解决。通用条款11.10:由分包方负责采购的工程必须的材料、设备等,如果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可由总包方代为采购,无需分包方确认,所发生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中建七局所主张的领取此项费用有龙成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故依据韩忠兴及XX伟在此领料单中所签字的数额120131.84元以支持。(3)中建七局主张龙成公司应向其返还的代为采购的直螺纹套筒一节,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0.9.2明确约定应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下:直螺纹连接。因其提供的领料单中有领料人“吴尚海”签字,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13914元予以支持。(4)关于中建七局主张龙成公司应向其返还的垫付的施工过程中现场发生的场内二次倒运费、材料清理费、周转材料退租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费、垫付的材料撤场、退租过程中装卸费、码跺费、清理费、维修费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10.7:若发生场内材料二次搬运,由甲方提供运输工具,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中对方工作人员签字及通榆县向东建筑器材租赁站所作的《证明》足以证实此部分费用产生162891.2元,应予以保护。(5)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垫付劳务队施工过程中钢管、扣件、碗扣架、油托、跳板等周转材料的丢失费用,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0.1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下列施工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进场甲乙双方材料人员立即点数过磅,并办理交接手续,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如有丢失乙方按甲方租赁赔偿金额及采购价格赔偿,赔偿款从乙方结算中扣除,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甲方按价值的50%从乙方结算中扣除。甲方按照点数计过磅形式,移交给乙方,双方材料员在移交单签字确认,使用完毕后由乙方交给甲方或退还给租赁站,如有丢失乙方照价赔偿,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50%。中建七局所提交的证据中对方公司材料员领退材料等及与通榆县向东建筑器材租赁站所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足以证实龙成公司丢失的钢管、扣件等产生费用900540.9元。(6)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劳务方未达到施工前约定的优质工程质量标准的结算价下浮10%的违约金及2%质保金一节,双方签订的为劳务合同部分,“君子兰“杯系对整体工程的评定,中建七局亦未举证龙成公司所完工的劳务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办公室及生活区彩钢房砂石水泥材料一节,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4.1.3甲方、乙方现场人员的宿舍、办公室、食堂、厕所、仓库等临时用房设施均有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砂子、水泥、砌块、乙方提供临建房人工及辅助材料进行搭设和拆除,并按照甲方现场规划总图要求搭设。合同明确约定应由乙方即龙成公司负责临时用房设施,且提供的票据中有乙方工作人员确认,因此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484041.1元予以支持。(8)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劳务队钢筋使用量超出2%损耗约定采购的费用及商品混凝土超出施工图纸量的费用一节,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0.1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下列施工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进场甲乙双方材料人员立即点数过磅,并办理交接手续,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如有丢失乙方按甲方租赁赔偿金额及采购价格赔偿,赔偿款从乙方结算中扣除,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甲方按价值的50%从乙方结算中扣除。中建七局所举证据中已经证实劳务队工作人员中领取材料人员全部系龙成公司工作人员,领取材料的量未能准确证实是由龙成公司所领取,造成超出施工图纸的商品混凝土及钢材也没有证实是因龙成公司造成,故对此项诉讼请求1995225.64元予以支持。(9)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垫付现场临建、道路、围挡人工费费用一节,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1:现场临建、道路、围挡人工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收据及收条签字人员,足以证实系对方工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98066元予以支持。(10)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劳务自身原因导致其被罚款一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11: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质量管理奖惩制度,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2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管理,并无条件的接受甲方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奖、罚单。因所提供的证据中《工作联系单》虽体现罚款数额,但并未体现中建七局已经实际支付此款项,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预留脚手眼及洞口封堵费用、遗留钢管、扣件拆除费用共计17600元一节,其未举证证实工程有未完工情况,其提供的《证明》及《生物208工程抹灰结算书》等证据中签字人员龙成公司未认可,中建七局亦未举证证实签字人员系其公司指定人员,故对于中建七局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罚款、垫付代为施工、退周转材料、垫付打车费及商品混凝土税金一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2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管理,并无条件的接受甲方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奖、罚单。11.10:由分包方负责采购的工程必须的材料、设备等,如果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可由总包方代为采购,无需分包方确认,所发生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中,罚单等未经龙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退周转材料、垫付打车费等未提供有效证据,商品混凝土等未约定应由龙成公司承担,因此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龙成公司应向中建七局支付的款项数额为3829290.68元。关于中建七局所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结算,中建七局亦未举证证实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日期,因此应自其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关于龙成公司反诉请求中建七局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提供非承包范围内施工所垫付的费用合计284562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工程为207号甲肝疫房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且合同专用条款2.2明确约定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用工签证,如有均视为含在乙方合同单价中。龙成公司请求按照双方形成的35份签证单主张权利,但涉及到207、208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即应包含在中建七局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但涉及到209部分产生的各部分费用,因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体现,龙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权利,本诉部分仅涉及207、208部分,因此对其主张的垫付费用不予支持,应另案起诉。中建七局认可孙永生及何仁学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对“何仁学”签字部分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需要的对比材料,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4.关于龙成公司主张的中建七局应否缴纳税金647118.53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2合同价格包含范围:执行通用条款,不含税金。因此,中建七局向龙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税金,但龙成公司已经向中建七局开具了专用发票,中建七局也收到了此部分发票,故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由要求出具发票方即中建七局负担,龙成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开具发票数额为19256480元,产生税金647118.53元,故中建七局应向龙成公司支付税金647118.53元。关于税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体现税金具体由谁负担,且龙成公司在出具发票时也未主张此笔费用,故利息的支付应自龙成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令龙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建七局各项款项共计382929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建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龙成公司税金647118.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中建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龙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7元,由龙成公司负担30950元、中建七局负担16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中建七局负担4556元、龙成公司负担2004元。龙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应由龙成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金额不当:1.安全网费用55200元,中建七局提供的签字的领料人为包伏见,该人并非龙成公司人员,故此笔费用不应由龙成公司承担;2.电缆、二级箱等费用122391.84元,中建七局提供的多名签字的领料人中,仅有韩中兴、XX伟系龙成公司工作人员,涉及金额为79224.04元,且领取的丙烯酸和岩棉板(涉及金额26717.04元)不属电线类材料,故此项费用中龙成公司仅应承担52507元;3.直螺纹套筒费用13914元,中建七局提供的签字的领料人为吴尚海,该人并非龙成公司人员,故此笔费用不应由龙成公司承担;4.周转材料退租过程中的运费、材料清理费、材料撤场装卸费等费用162891.2元,龙成公司在实际施工和撤场时已经履行完毕周转材料的退租清理等工作,从未收到任何要求龙成公司清理现场未完成工作的通知,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5.钢管、扣件、模板等周转材料丢失费用900540.9元,场内相关物资丢失并非龙成公司单方原因,有中建七局相关人员涉嫌倒卖的因素,且中建七局的物资经理曾与龙成公司核对确认丢失金额为229007元,故该笔费用应认定为229007元;6.彩钢房砂石、水泥材料款484041.1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中建七局负担;7.钢筋、混凝土损耗费用1995225.64元,龙成公司按要求施工,不存在故意浪费情形,原判认定“领取材料的量未能准确证实系龙成公司领取,造成超出施工图纸的混凝土及钢材也没有证实是因龙成公司造成,故对中建七局的诉请予以支持”逻辑混乱,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8.临建、围栏搭设及拆除的人工费98066元,龙成公司已完成了相关工作,若存在遗留未完成的部分,中建七局应予通知,在龙成公司未接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中建七局擅自委托第三方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二、龙成公司在中建七局要求下对非合同项内工程进行施工所垫付的人工费有中建七局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所支出的费用284562元应由中建七局承担。建议依法改判。中建七局辩称,1.案涉争议费用均应由龙成公司承担,是依据合同约定而来;2.相关票据上均标注了207、208,系龙成公司施工范围,且领料人员均与中建七局签署了《建筑工程安全协议书》,均系龙成公司人员;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中建七局(甲方)与龙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龙成公司承包工业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化基地(一期)建设项目207号甲肝疫苗厂房及208号流感疫苗生产厂房的劳务工程,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建筑面积为40890㎡,每平方米包干单价为464元(注:总价应为189729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个项目按合同完成后,春节前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在下一年春节前结清;合同中另对甲方、乙方各自提供的材料、设备分别加以明确,且约定由乙方负责采购的工程必须的材料、设备等,如果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可由甲方代为采购,无需乙方确认,所发生的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杨成昌于同年6月1日与龙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上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作为龙成公司的委代理人在案涉合同处签字。2013年4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中建七局陆续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259480元。另查明,对于中建七局与龙成公司有争议的8项费用,合同中具体约定如下:1.安全网费用:由乙方承担。2.现场施工用电的配置(含自现场一级配电箱到二级配电箱的材料,分配电箱电缆、开关、电线、插座、白炽灯泡、碘钨灯及灯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3.直螺纹连接:由乙方提供。4.场内材料二次搬运:由甲方提供运输工具,费用由乙方自理。5.周转材料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进场甲乙双方材料人员立即点数过磅,并办理交接手续,由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如有丢失乙方按甲方租赁赔偿价格及采购价格赔偿,赔偿款从乙方结算中扣除,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甲方按价值的50%从乙方结算中扣除。6.甲方、乙方现场人员的临时用房设施:合同4.1.3约定“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砂子、水泥、砌块,乙方提供临建房人工及辅助材料进行搭设和拆除,并按照甲方现场规划总图要求搭设”;5.3应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中约定“除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以外。甲、乙方办公区及生活区彩钢板用房(含砂石、水泥、板房主体等材料),乙方还负责自现场一级配电箱到二级配电箱的材料”。7.钢筋、混凝土损耗:钢筋按实际施工图量加2%损耗作为限额,商品混凝土按施工图纸量不扣除钢筋所占比例作为限额,乙方领取后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超过规定限额消耗部分,甲方按市场价格转给乙方,由乙方承担。8.现场临建、道路、围挡的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再查明,施工现场除207、208号厂房为龙成公司施工外,中建七局另将209号厂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对于中建七局代为购买的材料,由龙成公司派员领取后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领料人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在卷证据及合同约定,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1.安全网费用:中建七局主张该笔费用系替龙成公司垫付,购买材料后已交付龙成公司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为包伏见签字的领料单及包伏见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而龙成公司认为包伏见并非其公司人员。本院认为,中建七局提供的领料单中虽标注了207、208字样,但该领料单为中建七局单方形成,从《操作资格证》中也判断不出包伏见系龙成公司工作人员,在龙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购买的安全网被龙成公司所使用,该笔费用55200元不应由龙成公司负担。2.电料费用122391.84元:中建七局主张该笔费用系替龙成公司垫付,购买材料后已交付龙成公司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为韩中兴、XX伟等人签字的领料单及上述人员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筑用工安全协议书》;龙成公司认为领料人员中仅有韩中兴、XX伟系其公司人员,认可二人领取的材料金额79224.04元,但其中丙烯酸和岩棉板(涉及金额26717.04元)不属电料,故此项费用其仅应承担52507元。本院认为,从领料单签字人员来看,除韩中兴、XX伟单独领料之外,韩中兴还与王国峰共同领料,可推断出王国峰亦为龙成公司人员,故另有王国峰签字的领料单金额10082.8元应计入在内;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员,中建七局所提供的证据标准与安全网费用的证据标准相当,不应认定;对于丙烯酸和岩棉板,双方二审庭审中对材料性质有异议,中建七局称为零星材料,龙成公司称为大型材料,双方均称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对方提供,本院认为,依据双方陈述,可以确定该材料不属电料,中建七局以电料为由主张由龙成公司承担丙烯酸和岩棉板费用不当,该笔费用应予剔除,故龙成公司应承担的电料费用为79224.04元+10082.8元-26717.04元=62589.8元。3.直螺纹套筒费用:此笔费用中,中建七局所依据的证据标准及龙成公司的抗辩情况与安全网费用一节的证据标准相当,本院不予赘述,在领料人吴尚海不能认定为龙成公司人员的情况下,该笔费用13914元不应由龙成公司承担。4.二次倒运等费用:经二审庭审中建七局明确,其一审诉请的该笔费用中共包含4小项(二次倒运费2250元、周转材料退租运费71603元、现场材料装卸费33898元、周转材料清理维修费55140.2元),合计162891.2元。合同约定各种建筑材料的装卸车、场内倒运、材料的清理及规方码垛等工作,含租用材料的装卸车、清理、修复、用完后由施工队班组送到租赁站点数归还及在租用场地内的规方码垛码垛工作均属龙成公司的劳务范畴;合同另约定对中建七局代为采购的材料设备无需龙成公司确认,所发生费用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但对垫付的劳务费用则无此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推断,上述劳务如确实发生,中建七局应通知龙成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无需自行完成并垫付费用,在通知后龙成公司不予履行的,中建七局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其自行支付的钱款。据此,本院对此4小项费用认定如下:(1)倒运费:韩中兴签字确认的500元应视为龙成公司同意中建七局垫付,余款所涉劳务是否实际发生、与案涉工程是否相关无法确定。(2)退租运费:韩中兴、XX伟签字确认金额为76900元,鉴于中建七局的此项诉请为71603元,故认定为71603元;龙成公司称该笔费用包含在中建七局已支付的租赁费中,但中建七局与租赁站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退货时的装车、运输由中建七局负责,此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3)现场材料装卸费:中建七局诉请该笔费用所依据的原始票据中,未能举证证实系龙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所涉劳务是否实际发生、与案涉工程是否相关无法确定。(4)清理维修费:韩中兴、XX伟签字确认的48047.2元应视为龙成公司同意中建七局垫付,余款所涉原始凭证中记载“滨河家园”、“质监站”,与案涉工程是否相关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该笔费用中龙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500元+71603元+0+48047.2元=120150.2元。5.周转材料丢失费: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为韩中兴、XX伟等人签字的提货单与退货单,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丢失的材料数量,退货时间发生于2013年9月之前;龙成公司提供中建七局一冯姓经理2013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的《中建七局生物项目207、208土建钢管、碗扣、扣件发生汇总表》,记载未能返还的材料共计价值229007.2元,龙成公司认为其并未授予冯经理签字的权利。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中部分领料人无法确认为龙成公司人员;且从证据所显示的时间来看,在退货行为完成后,中建七局的冯经理又对丢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虽中建七局不认可冯经理签字权,但并未否认该人系其单位人员,且从龙成公司以该人在其他争议事项中签字的多份证据主张权利的情形看,该人的签字应推定有效,可视为中建七局在退货后对丢失金额的认可,故此笔费用应认定为229007元。6.彩钢房主材款:合同4.1.3明确约定此项材料为甲供,即中建七局提供;而合同5.3则约定不明,语句不通且有歧义。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条款本应前后一致,在5.3约定本身即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采信4.1.3的明确约定,故该项材料应由中建七局自行支付,不应由龙成公司承担。7.钢筋、混凝土损耗费用: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及计算依据为(钢筋领料人签字、混凝土运输单记载的数量-中建七局与业主结算书中记载的数量)*购进单价。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钢筋按实际施工图量加2%损耗作为限额,商品混凝土按施工图纸量不扣除钢筋所占比例作为限额;而中建七局计算所依据的标准为其与业主的结算量,但实际结算量会在施工图纸的基础上予以调增或调减,对此中建七局二审庭审亦认可,故在其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得出的结果正确与否尚不能确定,现无法计算具体损耗并确定承担主体。8.临建、围栏搭设及拆除的人工费:中建七局称曾通知龙成公司施工,但龙成公司拒绝,故其委托他人施工而产生的此笔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该劳务正常确应由龙成公司完成,但在龙成公司称已方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中建七局不能举证证实龙成公司拒绝施工,故此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不清,由龙成公司负担的证据不足。9.合同项外的费用问题:本案系基于207、208工程而发生,龙成公司主张除此项目外,还为中建七局提供了其他劳务,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告诉。综上,龙成公司应返还中建七局垫付款项为:62589.8元+120150.2元+229007元=411747元;现龙成公司已多收中建七局工程款(已付工程款19259480元-应付工程款18972960元)为286520元亦应予以返还,故龙成公司共计应返还中建七局工程款698267元;双方均未对该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提出上诉,可依照一审判决确定日期执行。关于一审判项中的税金承担主体问题,因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应予以确认无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龙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982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税金647118.5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7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负担40513元、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1元,由中建七局第一建筑长春有限公司负担32453元、吉林省龙成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