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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桂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王桂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36号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宝,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香,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联公司”)与被告王桂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宝、胡立光及王桂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热费19267.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缴纳热费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王桂明所在龙苑小区于2005年并入原告供热管线,由原告统一供热,虽原告每年供暖期如期供热,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热费,自2012年供暖期开始欠费,截止到2016-2017年供暖期,累计欠费19267.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能自觉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依法裁决。王桂明辩称,2015年7月10日我办理产权并入住,在2015年7月之前与我无关。与我有关的只有2015年及2016年。2015年供暖期前我去原告公司交纳热费,原告要求我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热费,才能收取我2015年至2016年的热费,我没有同意。2016年取暖期之前我去原告公司交纳热费,并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供热卡,原告要求我交纳2012年至2015年的热费,才能收取我2016年至2017年的热费,所以我没有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桂明系农安县龙苑小区的业主,2005年,该楼的供热系统并入电联公司供热管网,由电联公司统一集中供热,2012年冬季取暖期起,龙苑小区2栋4门602室未向电联公司缴纳热费。2015年7月10日,王桂明与季树香办理了龙苑小区2栋4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8月18日,季树香与电联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本院认为:电联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为农安县龙苑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虽然2016年8月18日之前电联公司与王桂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协议,但电联公司为王桂明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王桂明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向电联公司缴纳热费。王桂明称其2015年7月10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入住,电联公司亦认可“欠费明细表”中用户姓名是根据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自动生成,故王桂明应缴纳热费的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即王桂明只需给付2015年至2016年2个采暖时段的热费,每年3975.90元共计7951.80元。关于电联公司要求被告缴纳违约金的请求,因电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电联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热费7951.80元。二、驳回农安县电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原告负担232.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迟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