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雄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伟,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随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雄伟驾驶牌号为鄂S×××××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坐有王某1),沿新3**国道由随县厉山镇小沟采石场往厉山镇区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被告人黄雄伟驾车行至新3**国道1291KM+215M路段处时,发现货车车厢后部有异响,遂靠边停车,将车厢升起后,让王某1下车查看。在王某1查看车况期间,被告人黄雄伟挂倒档向后倒车,货车后箱挡板因惯性关闭,将王某1头部夹伤,造成王某1(男,公民身份号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雄伟将王某1送往随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并拨打电话报警,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1死亡原因作出的交鉴字[2017]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1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7]第17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雄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案发后,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鄂S×××××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人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检验后,作出湖北军安[2017]痕鉴字SZ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鄂S×××××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货箱右后角的受损痕迹符合与人体发生接触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黄雄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除黄雄伟亲属已支付的殡仪馆费用外,另由被告人黄雄伟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王某1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包含原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该赔偿协议书已经随县公证处公证。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雄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雄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1心、张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7]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痕鉴字SZ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黄雄伟到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黄雄伟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随县公证处《公证书》;6、被告人黄雄伟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雄伟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鄂随县社矫(调)字(2017)19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雄伟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注意安全,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雄伟能够积极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代为履行完毕,并使被告人黄雄伟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黄雄伟另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黄雄伟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黄雄伟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黄雄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雄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又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