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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姬元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姬元林,史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88号原告:X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路282号。负责人:陈生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姬元林,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史广东,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姬元林、史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向华、被告姬元林、史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姬元林、史广东赔偿财产损失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姬元林驾驶史广东的×××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彭阳县彭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路段处倒车时,与后方行驶的XX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元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为维修×××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支付费用6880元,但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姬元林、史广东均未向XX赔偿。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辩称,对XX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史广东给付2000元,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姬元林辩称,同意XX的主张,但因经济困难,可分期给付。史广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尚未查询银行卡,不知是否收到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给付的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3时许,姬元林驾驶史广东所有的×××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彭阳县彭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路段倒车时,与后方行驶的XX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姬元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损坏后,在固原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XX支出修理费6880元。史广东为×××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史广东给付×××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史广东、姬元林未向XX赔偿。本院认为,XX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以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XX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其财产损失数额为6880元。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姬元林的违法行为与×××号”大众”牌小型客车的损坏结果有因果关系,姬元林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于XX的财产损失6880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4880元,由姬元林赔偿。因人保财险彭阳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史广东给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故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由史广东应向XX给付该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4880元;二、被告史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姬元林、史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