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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玉苍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苍,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苍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非法经营卷烟。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玉苍与同案人阮某、赵某2、袁某(均已判决)为牟取利益,经商量决定共同到昆明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约定共同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后由阮某与昆明卖家联系购买假冒伪劣的云烟(软珍)、云烟(印象),通过物流方式发货到大理进行兜售,并将尚未销售及销售剩下的卷烟存放于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335号附2号(林祥酒店后)三楼客厅及一楼被告人阮海清租用的厨房内。2016年4月10日,大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某丁托运部查获被告人李玉苍与同案人阮某、赵某2、袁某等人购买的假冒伪劣云烟(软珍)200条;2016年4月26日,大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大理市下关镇安达托运部查获被告人李玉苍与同案人阮某、赵某2、袁某等人购买的假冒伪劣云烟(软珍)160条;2016年6月15日,大理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大理经济开发区西窑村林祥酒店前台查获被告人李玉苍与同案人阮某、赵某2、袁某等人购买的假冒伪劣云烟(软珍)100条、云烟(印象)50条;同日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展屯君和托运部查获被告人李玉苍与同案人阮某、赵某2、袁某等人购买的假冒伪劣云烟(软珍)150条。经价格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72800元。经云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本案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上述查获的卷烟在同案犯另案中已经作出处理。2016年4月10日,大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路24号老丁托运部内查获一起非法经营烟草案。涉案嫌疑人李玉苍在逃,2016年8月1日大理市公安局将嫌疑人李玉苍某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2月9日9时许,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在宣威市得禄乡李家村村口路上将被告人李玉苍抓获并告知大理市公安局。大理市公安局民警于次日前往宣威市得禄乡将被告人李玉苍押解回大理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玉苍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押解经过、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苍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非法经营的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李玉苍与他人共同贩卖价值共计人民币172800元的卷烟660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苍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非法经营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杨树娟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款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