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49号原告: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社区居委会****,身份证号码43060219*******。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号,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43062119***********。被告:杨**(系被告王**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居委会****号,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43062119********。原告苏**与被告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王**、杨**: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在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杨**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9日,原告苏**向被告王**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王**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2%。另查,被告王**、杨**于2005年4月22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苏**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在合理期间偿还,现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苏**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自2015年6月9日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与被告王**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与原告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杨**应当和被告王**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10元,由被告王**、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邓 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