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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平生与管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生,管桃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31号原告:胡平生,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于都县,现住于都县。被告:管桃有,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胡平生与被告管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737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被告管桃有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3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7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平生现金24737元,定于2015年12月1日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三倍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管桃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平生与被告管桃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737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调整为从2015年12月2日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桃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平生货款2473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管桃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胤杰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蓓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