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斗昌与秦云峰、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斗昌,秦云峰,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07号原告:潘斗昌,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秦云峰,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李林,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1995年10月12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潘斗昌与被告秦云峰、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斗昌、被告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云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云峰、李林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409.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被告李林驾驶被告秦云峰所有的晋ECX1**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家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李小替(车上乘坐原告潘斗昌)相撞,造成原告潘斗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斗昌无责任。晋ECX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云峰,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0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后续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秦云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林辩称:1、被告李林系驾驶人,晋ECX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秦云峰;2、晋ECX1**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116259.35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85333.51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925.84元。本案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原告未在2015年的诉讼中对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诉权保留,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本次住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4、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30分,被告李林驾驶被告秦云峰的晋ECX1**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加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沁水县郑村镇夏荷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小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无牌新大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潘斗昌)相撞,造成李小替、原告潘斗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蝶窦及右侧上颌窦积液)、锁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同年10月27日出院。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斗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沁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8.67元;2、误工费2515.17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误工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8天);4、护理费914.61元(护理人系豆小朵,农业户口,依原告申请,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365天×护理8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138.45元。另查明:晋ECX1**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秦云峰,被告秦云峰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驾驶人为被告李林。又查明,原告潘斗昌自愿放弃追究李小替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83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015)沁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报案记录)、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患者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沁水县武安创伤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原告潘斗昌及豆小朵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林驾驶被告秦云峰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小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潘斗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主要责任,李小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晋ECX1**号汽车由被告秦云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0138.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508.67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本次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629.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6508.67元,被告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56.07元;被告李小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52.60元。原告潘斗昌自愿放弃追究李小替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又因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200000元),未超过最高保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85.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8.45元;二、驳回原告潘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