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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博良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博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博良,男,汉族,1998年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博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博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博良及梁某、谢某等人因与陈某等人有矛盾纠纷。2016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谢某(绰号“阿喃”)与其两朋友(身份不明)去到电城镇楼阁村找到梁博良、梁某等人,手持开山刀等工具驾驶三辆“125”男装摩托车到电城街道寻找陈某等人。当途径电城庄山大道嘉利酒店路段时,梁博良、谢某、梁某等人看到刚从嘉利酒店唱K出来的陈某、黄某、杨某1、蔡某、杨某3、林某1等六人。梁博良及谢某、梁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对陈某、黄某、杨某1、蔡某、杨某3、林某2等人进行追赶。黄某、杨某1、陈某、蔡某、杨某3、林某2六人往电城北街分开逃跑,其中杨某1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往南门方向逃跑。梁博良及谢某、梁某等人在南门头斜坡路段追上杨某1和黄某,并持刀对其二人进行殴打。之后,梁博良及谢某、梁某等人用刀挟持黄某到电城南坝村口附近位置对黄某继续进行殴打,并要求黄某联系陈某未果,大约二十分钟后将黄某放走。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博良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签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6]BH278、BH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痕)字[2017]01004号痕迹检验报告、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DNA)字〔2017〕010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博良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博良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博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博良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博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博良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梁博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博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二、对扣押的砍刀3把(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键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