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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伟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02号原告:王伟康,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郝亮、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真、李朝旭,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伟康委托代理人郝亮、李景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真、李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2968.3元(其中医疗费157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6866.65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22时40分许,王平驾驶冀T×××××、冀T×××××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驾驶摩托车的杨兰峰在302省161KM+6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兰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平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兰峰在泊头市第二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泊头市和平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721.72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颈椎骨折、局部皮肤烫伤、肋骨骨折愈合期、指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在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王伟康赔偿杨兰峰事故损害赔偿费用44000元。另查明,冀T×××××、冀T×××××车的登记车主为阜城县悦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伟康。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冀T×××××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冀T×××××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02295900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原告庭后提供了杨兰峰没有在医保中心报销过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杨兰峰的伤情,依据公安部2014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确定杨兰峰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5天、营养期55天。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杨兰峰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2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5日为165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杨兰峰护理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一人护理,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35785元计算护理期间55天为35785元÷365×55=5392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未提供杨兰峰的工资卡、工资银行转账明细及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支持杨兰峰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批发零售业40459元计算110天即40459元÷365天×110天=12193元。6、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56.72元。因本案原告王伟康已经赔付杨兰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王伟康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王平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节,但其未提供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456.7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康保险赔偿金37456.72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